(2015)石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天宝与杨泽民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杨泽民,杨芹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委托代理人李保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许天星。委托代理人苏孟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许天鹏。委托代理人杨燕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社区推荐)。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被告(反诉原告)杨芹英。委托代理人杨惠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社区推荐)。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11月11日,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申请追加杨芹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杨芹英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泽民、杨芹英提起反诉。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宝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玲、李保玉,原告许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苏孟华,原告许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杨燕飞,被告杨泽民,被告杨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诉称,原告房屋坐东,被告房屋坐西,两家东、西相邻,我家厕所西面是被告住房,有我家檐水巷连接被告后山墙。最近,被告在我家檐水巷厨房后面后山墙连接我家墙体搭建卫生间,在我家檐水巷南端建筑10多平方米的钢筋水泥房,两处建筑影响了我家的排水,危害了我家房屋安全,侵犯了我家的相邻权利和财产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拆除连接我家南正街86号厨房檐水巷后山墙处非法建盖的卫生间。2、判决被告拆除我家南正街86号厕所檐水巷南端约10多平方米非法建筑的钢筋水泥房。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我户围墙东面与李琼仙共有的通道,围墙是我户支砌,所有权属于我户,并非原告所有。1985年5月3日,石屏县房地产管理处核发我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东边(杨姓厕所)邻李琼仙住户至独有外围墙皮;北邻杨鸿起、曹述元私房至借用墙及自有墙外皮、滴水”,这充分说明东边的墙、北边的墙属于我户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又依据(2000)红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此墙也是我户恢复墙体重砌,原告没有后山墙。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想占有我户北面的房屋及厕所墙,其房屋与我户并不相邻,还乘我户长期不在家之机,共用我户墙体,将我户窗口砌死,严重影响了我户的排水及通风采光。二、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物权的取得基于法律事实,我户房屋属祖遗,已有近200年历史,祖辈世代在此居住,并经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书,四至清晰无争议。原告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以共墙为由,妄图占有我户的围墙和房屋墙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反诉称,三原告乘我户长期不在家之机,砌墙将我户的窗口堵死,影响了通风采光,又共用我户的围墙擅自建盖临时房屋,让我户房屋流水受限。三原告支砌墙,建盖临时房屋,既无政府的批准,又未经我户同意,严重影响了我户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8月6日夜10时40分左右,许天鹏故意毁坏我户建盖的厕所,给我户造成了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三原告拆除影响我户南正街81号房屋的窗口通风采光的墙体。2、判决三原告拆除共用我户围墙及房屋墙体建盖的临时房屋,留出不低于50公分的檐水巷。3、判决许天鹏赔偿我户因其故意毁坏厕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对反诉部分辩称,杨泽民的反诉照片17张,一部分与本案无关,一部分系伪造,一部分是改变历史面貌,私搭乱建的现时照片,不具有证明力。l998年12月10日,杨泽民家强行毁灭我家的T型墙和T型墙石脚之后,超出80公分另建弯尺墙,侵占我户依T型墙而建的厕所。1998年1月l3日,杨泽民的父亲杨鸿起以房屋分户平面图两张为证据起诉我户,一、二审法院把我户的T型墙当弯尺墙判归杨鸿起。经再审,中院驳回了杨鸿起、杨兴旺的起诉。1942年,我户向杨卓然购买的房屋下层后山墙和1945年向娄徐氏购买的天井照壁墙,两墙形成了T型墙。1974年我户依T型墙的东边建有厕所,其中一个厕所于l980年转让给杨长寿家。1998年l2月10日,杨泽民父亲杨鸿起,不顾我户的强力反对和阻止,用暴力的方法毁灭了我户的T型墙及T型墙的石脚,超出原墙、原石脚80公分另建成弯尺墙,连同我户转让给杨长寿家的厕所一起侵占。引发了我户和杨长寿共同起诉杨鸿起侵权的案件。(2013)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和1986年8月8日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2015年8月6日晚上8点前许天鹏已在石屏县司法局门卫室值班,到第二天早上8点后才下班回家休息,没有损坏被告的厕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厕所西面、房屋南面,被告房屋东面、北面的围墙的产权属于谁;2、双方是否存在相邻侵权行为;3、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系原告许天鹏行为所致。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李四代出庭作证,陈述我的祖辈典许姓的房屋居住,后来许姓没有房屋住,把房屋赎回,经过协商,许姓在房屋的旁边建两间耳房暂时让我家住10年,厨房是临时搭建的,没有住满10年,1983年我建盖了房屋就搬家了。房屋西边的木梁伸到杨鸿起家的墙上,北边有一堵墙,有个大门,南面的檐水流到厕所。3、许有禄购房杜契大吉、土地所有权状复印件各2份,欲证明原告房地产权利合法及房屋的四至界限。4、杨鸿起土地权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房屋东面与原告界限为自己房屋的墙皮。5、杨鸿起房产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相邻原告的东面房屋为本己墙皮及墙角的厕所。6、石屏县异龙镇南正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围墙属于原告所有。7、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房地产的历史情况及引起纠纷的原因。8、杨鸿起诉许有禄墙权纠纷案一、二审法律文书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围墙、檐水巷没有权利。9、许有禄诉杨鸿起相邻纠纷案一、二审法律文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杨鸿起破坏了相邻关系,应承担恢复原样的侵权责任。10、申请执行费用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杨鸿起新建的围墙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承担恢复原样的侵权责任。11、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的图片1幅,欲证明被告违法建筑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12、石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答复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卫生间,杂物间系违法建筑。13、图片9页10幅,欲证明杨鸿起的相邻侵权行为被强制恢复破坏原告家的厕所墙和厨房的墙体,同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和相邻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对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即证人李四代的证言,认为原告家的厨房是临时搭建,房屋的木梁搭在我家墙上的事实符合,其余的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认为与自家现住的房屋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人持有的证件不一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我户没有关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居委会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墙是自家砌,砌墙时退后20公分砌;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建房不是违法建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自己是修理房屋,不是拆旧翻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进20公分砌是法院要求退,“T”型墙的照片是改变现状后拍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10页19幅,欲证明墙是在原基础上修建,没有超出一分,没有侵占原告的权利。原告的厨房、厕所包围了我家的围墙,要求拆除。3、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四至界限情况。4、石屏县城关镇南正街居民委员会、云泉办事处,石屏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规划建设股共同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争议的墙系被告所有,不存在侵权。5、(1998)红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1999)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00)红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双方从1998年起发生争议,墙是自家砌,砌墙时退进了20公分,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1号图片证明目的无异议;第2号图片认为不是被告的老石脚,而是原告家原来厕所的墙;第3号图片是老房子,现在的墙是原告依法院法律文书执行产生的产物;第4号图片系非法建筑,不予认可;第5号图片认为左角厕所就是原来的厕所,上面的大厕所就是产生侵权被法院判决拆除的部分;第6、7号图片认为是强制执行造成的新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8号图片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第9号图片与第5号图片一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10号图片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第11号图片属于违法建筑,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第12、13号图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14号图片认为厨房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厕所是在原来的老厕所上进行翻新;第15号图片认为系非法建筑,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第16、17号图片认为系非法建筑,并且不能说明许天鹏损害被告的建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充材料中的两幅图片内部客观真实,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是原告照壁墙,证实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房屋四至东邻厕所是指小墙角,北邻本己外墙皮,没有指向原告北面外墙皮,证实不了双方系相邻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即证人李四代证实的原告的厨房是临时搭建,木梁搭在被告家的墙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中,民国三十一年杨桌然将坐落东関镇房屋一所杜卖给许钟祥(许有禄),民国三十四年娄徐氏将坐落南隅铺武矦祠封门瓦楼房一所、耳房两间杜卖给许有禄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可该证据证实不了现双方争议的围墙的权属问题,土地所有权状上的土地原貌已改变,因双方一直发生争议未确权,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虽系政府颁发,但土地所有权状上的土地原貌已改变,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双方存在争议且权属不明,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证明双方对权属问题存在争议未确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8系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因双方一直对围墙的权属存在争议,证明被告对围墙、檐水巷没有权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9系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证明由被告家拆除新建的争议墙往西退回20公分另建恢复墙体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10虽系法院出具的原告交纳申请费用的收据,但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1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争议,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能反映双方争议处的原、现貌,但双方存在争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争议的原貌已改变,且存在争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证明的是杨泽民户与其他户之间共墙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其中的(1998)红中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00)红民再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驳回了杨鸿起、杨兴旺的起诉,没有侵占原告的权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000)红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证实被告在砌墙时退进20公分重砌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013)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杨泽民家家庭内部析产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系胞兄弟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23日,杨鸿起(被告杨泽民父亲)和杨兴旺以异龙镇南正街81号房屋、厕所及厕所东边弯尺形墙系祖遗产权,由于年久失修,弯尺形墙于1994年7月倒塌部分,许有禄不许杨鸿起、杨兴旺修复,以许有禄(原告许天宝父亲)为被告请求确认异龙镇南正街81号房屋东边弯尺形墙属于杨鸿起、杨兴旺所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争议的弯尺形墙属于杨鸿起、杨兴旺所有。后许有禄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院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型墙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过权,不属法院管辖,于2000年6月7日以(2000)红民再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199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1998)红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1999)红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请通知书。二、驳回杨鸿起、杨兴旺的起诉。1999年7月22日,许有禄(原告许天宝父亲)和杨长寿以1998年12月10日杨鸿起(被告杨泽民父亲)在执行二审判决〔(1998)红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拆除T型墙,新建“丁”型墙时,强行占进厕所80公分建新墙,要求杨鸿起拆除侵占的墙,恢复原样为由对杨鸿起提起诉讼,又引发侵权纠纷。本院审理认为许有禄、杨长寿与杨鸿起厕所墙确权,权属经石屏城建局实地核实确认,1998年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红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石屏县异龙镇南正街81号户厕所北面墙和东面墙相接的“T”型墙属于杨鸿起、杨兴旺所有,于1999年10月26日以(1999)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有禄、杨长寿的诉讼请求。许有禄、杨长寿提起上诉,中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丁”形墙曾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过,后又经再审以不属法院管辖而撤销,驳回原审原告杨鸿起、杨兴旺的起诉。杨鸿起在拆除另建争议墙中明显向东(不正对)外移20公分,侵占了上诉人许有禄、杨长寿的民事权益,应予恢复。于2001年6月30日以(2000)红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1999)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杨鸿起拆除新建的争议墙,往西退回20公分另建恢复墙体,限本判决送达后30天内执行。该判决已执行。杨泽民户在履行(1998)红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时,把自家房屋厕所北面墙和东面墙相接的“T”形墙的原土基墙换成砖墙。1998年1月,杨鸿起起诉许有禄对弯尺形厕所墙确权纠纷时,杨鸿起房屋北面许有禄户的偏厦瓦房、简易厨房已存在,与“丁”形墙为一道墙相背靠,但未提供存在建房手续合法的证件。杨鸿起家砌起砖墙后,三原告在砖墙东面靠砖墙搭建一排三间石棉瓦平房厕所,也未提供存在建房手续合法的证件。2015年8月,杨泽民、杨芹英在自家支砌的砖墙内建盖砖混房屋一间、搭建简易石棉瓦平房厕所两间,均未提供存在建房手续合法的证件。杨泽民户搭建的简易石棉瓦平房厕所的石棉瓦被损坏6块。现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以被告杨泽民、杨芹英建盖的砖混房屋、搭建的卫生间,影响了其排水,危急其房屋安全,侵犯了相邻权和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泽民、杨芹英拆除建盖的砖混房屋、搭建的卫生间。被告杨泽民、杨芹英提起反诉,认为三原告砌墙堵住了其房屋窗口,又共用其围墙擅自建盖临时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反诉被告许天鹏故意毁坏杨泽民户建盖的厕所,给杨泽民户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三原告拆除影响窗口通风采光的墙体;拆除共用其围墙及房屋墙体建盖的临时房屋,留出不低于50公分的檐水巷;要求反诉被告许天鹏赔偿毁坏厕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民对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和取得所有权房屋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丁”型墙、地基,自1998年引起纠纷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过权,二审法院也曾以不属法院管辖驳回了被告杨泽民父亲杨鸿起的起诉。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被告杨泽民、杨芹英均未提交其建筑物存在合法手续的证件,所以,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要求被告杨泽民、杨芹英拆除在其檐水巷内建盖的砖混房屋、搭建的卫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泽民、杨芹英要求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拆除影响其窗口通风采光的墙体及共用其围墙及房屋墙体建盖的临时房屋,留出不低于50公分的檐水巷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泽民、杨芹英认为原告许天鹏损坏了其卫生间的石棉瓦,造成损失10000元,未提供石棉瓦确系许天鹏损坏的依据,故要求反诉被告许天鹏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天宝、许天星、许天鹏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杨泽民、杨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张丽云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