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文亮与高五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五升,王文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五升,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亮,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五升与被上诉人王文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文亮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五升支付土地占用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445号民事判决,高五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五升、被上诉人王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麦收后,高五升租赁王文亮所有的六分可耕地用于搭建蘑菇棚种蘑菇。双方口头约定,高五升每亩地每年给付王文亮租金800斤小麦。后高五升按约定给付了前三年的租金,第四年起,因王文亮要求涨租金至每亩地每年1000斤小麦,高五升当时未同意,王文亮至此不再让高五升继续使用其土地,而高五升在该地上搭建的蘑菇棚也一直未拆除,直至2014年麦收前才清理拆除完毕。2015年3月2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王文亮与高五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文亮要求高五升给付土地租金7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为由,驳回了王文亮的诉讼请求。后王文亮上诉,2015年10月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文亮以高五升占用其耕地,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7000元,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高五升在地上搭建的蘑菇棚一直未拆除,直至2014年麦收前拆除清理完毕的事实,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高五升侵害了王文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文亮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文亮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土地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等因素,结合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情况、双方当事人可接受的程度等,酌定王文亮的损失为2000元,此损失高五升应予赔偿。高五升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五升赔偿王文亮土地占用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五升负担15元,由王文亮负担35元。高五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互不赔偿。上诉人在原审已申请调取派出所笔录,但原审未予调取,程序违法,且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文亮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调解协议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未在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在租赁协议终止后长期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应给予赔偿。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双方是否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赔偿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五升对在2007年至2010年租赁被上诉人王文亮六分耕地种植蘑菇的事实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的生效判决亦认定上诉人高五升拖至2014年麦收前才将在该地上搭建的蘑菇棚拆除的事实。上诉人无故占用被上诉人土地长达近四年时间,致使该土地不能耕种,给被上诉人造成相应的土地收益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数额,原审参照该土地双方约定的每年800斤小麦的租赁价格,结合占用土地的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基本适当。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调解协议,经向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根据上诉人高五升的申请已向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调取调解协议,但该所经办人员称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亦未制作相关笔录。故上诉人称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双方已对本案纠纷达成互不赔偿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五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