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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1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蔡小东与吴爱琴、高柳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小东,吴爱琴,高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1507-5号申请执行人蔡小东。被执行人吴爱琴。被执行人高柳芳。蔡小东与吴爱琴、高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民事判决书,吴爱琴、高柳芳应给付蔡小东借款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小东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高柳芳名下有房地产一套、车辆一辆,吴爱琴名下与他人共有房地产一套,对已查明的两被执行人财产本院已进行查封,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被执行人高柳芳与申请人蔡小东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了55000元义务,申请人蔡小东表示未执行余款不再向被执行人高柳芳主张。因吴爱琴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蔡小东与被执行人高柳芳达成和解协议,高柳芳已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未执行的余款,蔡小东表示由吴爱琴负担,因吴爱琴名下房地产暂不便处置,本院经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吴爱琴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戴小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隽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