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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石喜祥与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喜祥,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陈向前,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石喜祥。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0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向前。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6楼。法定代表人陈向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喜祥诉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陈向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喜祥、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蒋龙、第三人海汇公司及陈向前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喜祥诉称,被告九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9月2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1万元、5万元,三次共计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年,半年结息一次。但自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九龙公司单方违约停兑债务、欺骗债权人签订不公平的还款协议、威胁债权人不签订协议就拒不还钱,为此原告等7人上访于湖南省政府,请求尽快追回我们的血汗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喜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九龙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石喜祥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九龙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石喜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九龙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石喜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石喜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10万元至湖南省娄底市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九龙公司辩称:海汇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九龙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海汇公司、陈向前辩称:海汇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陈向前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九龙公司及第三人海汇公司、陈向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到庭��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9月2日、9月1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石喜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11万元、5万元,三次合计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九龙公司、海汇公司均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第三人陈向前亦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九龙公司。借款后,九龙公司、海汇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一年的利息,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半年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关于是否要求第三人海汇公司、陈向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不明确主张要第三人海汇公司、陈向前承担还款��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款依据为凭,且九龙公司、海汇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理应偿还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不明确要求第三人海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向第三人海汇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陈向前虽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但其系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其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喜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110000元从2014年3月2日起、50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钟培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