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与刘洪艳、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刘洪艳,刘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地址:蓟县人民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方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祝,职员。被告刘洪艳,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被告刘军,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刘洪艳、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学广审 判 员 宋 财人民陪审员 汪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