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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与刘洪艳、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刘洪艳,刘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地址:蓟县人民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方秋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祝,职员。被告刘洪艳,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被告刘军,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刘洪艳、刘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蓟县国家税务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学广审 判 员  宋 财人民陪审员  汪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