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朋与杜永军、刘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杜永军,刘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7号原告王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军,个体户。被告刘书芳,工人。原告王朋与被告杜永军、刘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军、刘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被告杜永军自称家中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4分,同时用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20号第五幢2单元103室房屋为上述两笔借款做抵押(将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几个月利息,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550元计39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军、刘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军与被告刘书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杜永军向原告王朋借款20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杜永军向原告王朋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杜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均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杜永军于2015年4月10日、5月20日及6月21日合计向其支付4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永军向原告王朋借款35000元,并立有字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且庭审中提及的已收取的4200元应冲抵本金,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同意冲抵。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杜永军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杜永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元(35000元-已付的4200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原告主张的4550元为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军、刘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借��本金3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原告诉求的455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朋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杜永军、刘书芳负担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