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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225号宁夏东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波、刘科、贺卫借款合同纠纷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科,刘波,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225-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孙安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公司营业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科,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刘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9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执行人贺卫,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宁032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贺卫、刘科的银行账户,现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履行,需解除对被执行人贺卫、刘科在你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贺卫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银川民族南街支行账户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科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