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诉被告刘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37号原告:于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委托代理人:柳永丰,朝阳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在2014年1月16日在葫芦岛市的姚国民处买回一辆宝马牌轿车(辽PH****),现值80万元。买回后不久被告刘某说借用几天,这样原告就把车借给被告用了,等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车,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我把车借给我朋友开了,因车的车牌与原车牌照不符,车就被公安局扣押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在2014年1月16日在葫芦岛市的姚国民处买回一辆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5万元,车牌号为辽PH****,发动机号:**********,车架号:***********。买回后不久被告刘某便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车及车的行驶证等相关车辆手续一同交给被告。被告将车借走后,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车又借给他人。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车时,被告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用原告的车辆,在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借给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在原告要求返还时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于某宝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PH****,发动机号:***************,车架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