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惠瑞明与郝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瑞明,郝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惠瑞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景昌,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建超,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唐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石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惠瑞明与被告郝建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瑞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昌,被告郝建超、阳保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4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抚宁县下庄路口西时,与被告驾驶的冀C×××××号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622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阳保秦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医疗费部分按照扣除医保外用药报销,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鉴定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郝建超辩称,我为原告垫付3567.64元,我为原告在市医院就医垫付了2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惠瑞明提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秦皇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0页;4、住院期间第二护理人惠娜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身份证明,证明月收入3300元;5、秦皇岛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共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共73313.5元;6、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4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人丧失大部分自理能力,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到评残前一日误工及护理时间为151天;7、惠瑞明的户口本4页,惠瑞明家庭经营的抚宁县城关雅如超市执照,照片两张,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惠瑞明本人以及长期护理惠瑞明的妻子贺晓凤从事的行业是批发零售业;8、鉴定费票据一张,2700元;拖车费票据一张,760元;9、抚宁县城关雅如超市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10、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应按照保险约定扣除医保外用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伤残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且评定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责任。惠娜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收入,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据我们调查,原告有工作,并没有经营超市,并且实际护理人仅有惠娜,没有其他护理人,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与就医时间对应,认可2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郝建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阳保秦支公司提出以下证据:调查询问笔录。原告惠瑞明对被告阳保秦支公司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当时刚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原告有工作,惠瑞明确实在抚宁县纤维厂做临时工,仅凭笔录不能证明有工作。该询问笔录上关于惠振兴工资收入是5000到6000元,我们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就没要那么多,我们要的护理费用标准比保险公司实际调查的要低。原告出事后,是妻子儿子女儿一起护理,我们实际上只要了挣工资最多的两个人的护理费用。被告郝建超对被告阳保秦支公司提出的证据没有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郝建超提出以下证据:1、抚宁县中医院的收据11张,共计2050.19元;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收据2张,共计1517.45元;3、住院押金复印件一张,有贺晓凤签字,2000元。原告惠瑞明对被告郝建超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是医疗费未包含3567.64元。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对被告郝建超提出的证据没有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我院依法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下庄村、秦皇岛市佳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调取秦皇岛市佳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015年4-9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惠瑞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惠瑞明、贺晓凤夫妻共同经营雅如超市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中经营以贺晓凤为主,惠瑞明负责超市的进货等对外业务。在进货其余的时间惠瑞明确实在佳兴玻璃纤维厂干活。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郝建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佳兴玻璃纤维厂应有惠瑞明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后不再发放工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5、6、7(惠瑞明的户口本)、8、9;被告郝建超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阳保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依法调取的秦皇岛市佳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015年4-9月工资支付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惠瑞明的户口本外其他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0系连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4时许,原告惠瑞明驾驶摩托车沿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抚宁县下庄路口西时,与被告郝建超驾驶的冀C×××××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惠瑞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郝建超负主要责任,原告惠瑞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惠瑞明伤后被送往抚宁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秦皇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建超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567.64元。原告惠瑞明系秦皇岛市佳兴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机修工,日均工资1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惠瑞明伤残等级为4级;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至20000元;惠瑞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原告惠瑞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863.14元;二次手术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按每天100元计算26天为2600元;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365天)计算151天(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为15100元;护理费按每天87.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计算26天为2282.8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以4级伤残的系数70%计算为142604元;合理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4500元(35000元×70%);拖车费76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20年,以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40%计算为256360元;总计538869.9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郝建超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对原告惠瑞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为96963.1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责任限额;伤残损失部分为441146.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部分为7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责任限额。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费部分损失1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2076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保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原告(538769.94元-120760元)×70%=29267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郝建超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567.6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及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保秦支公司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瑞明各项损失1207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瑞明各项损失292677元。三、原告惠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建超垫付的医疗费5567.64元。四、驳回原告惠瑞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元、保全费320、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惠瑞明负担4719元,被告郝建超负担1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琦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