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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安徽普莱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普莱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安徽普莱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254号10(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郭宝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远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杨恩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普莱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姆公司)与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明礼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莱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莱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水平定向钻管道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江都至如东天然气管道工程江都区宜陵镇小湖村赤炼巷河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约定工程量暂定长度500米,合同总价1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决算,实际所完工程量价款为1123525元,加上其它施工费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为122589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及其它费用。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23525元,至今未付。施工合同虽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及质保金依据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比例同期支付,但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其与建设方的合同,且口头告知原告在2012年6月建设方的付款期限就届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25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功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普莱姆公司与扬州远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签订《水平定向钻管道施工合同》(远洋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远洋公司将江都至如东天然气管道工程江都区宜陵镇小湖村赤炼巷河水平定向钻穿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范围:上述穿越工程,管道直径1016MM;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0日;计价方式:以每米单价2500元包干方式计价,工程量暂定为500米,合同总价125万元(工程量按甲方现场核定的实际长度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款及质保金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比例同期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普莱姆公司与远洋公司于2010年6月4日进行工程决算,远洋公司确认按原告普莱姆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123525元。2013年8月12日远洋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31日被告功成公司仍以“扬州远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印章与原告普莱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向原告普莱姆公司实际付款的总额为800000元,并确认涉案工程的应付总款为1225895元,扣减代垫款、相关费用及已付工程款,欠款余额为323525元。嗣后,被告功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余款项。以上有水平定向钻管道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往来对账表、企业询征函、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远洋公司与功成公司系同一法人,仅为企业名称的变更,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且已经结算的情况下理应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仍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及印章对涉案工程应付总款以及下欠余额进行确认,系其内部对印章管理使用的问题,不影响该确认行为的效力。被告在单位往来对账表所确认的涉案工程应付总款虽超出工程结算汇总表所记载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但原告所作关于两者之间差异的主张有单位往来对账表予以印证,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22589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23525元。上述施工合同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明确具体的付款进度,也未将被告与工程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作为原、被告施工合同的附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结合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付款进度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上述对账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23525元,且至今未付。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计息标准作出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普莱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3525元;二、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安徽普莱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3525元为计息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江苏功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明礼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