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工。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熟人认识庞某某,称自己在郑州恒大绿洲房地产工地做房屋室内装饰,利用庞某某急切找工程做的心理,谎称自己手中正好有两家装饰公司的大单合同,并在网上下载十二份假合同(五份是建艺装饰公司郑州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合同,七份是深圳市宝鹰装饰公司郑州恒大绿洲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的室内精装修合同),到本县天城镇十字街私刻两枚公章在假合同上盖章签字,将上述十二份合同中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庞某某。2015年8月1日,双方在本县天城镇“艳阳天宾馆”签订了《装修施工协议书》,合同规定“庞某某应付丁某某总佣金120万元,已付34万元,余款按月分期付清为止”。庞某某已先行支付丁某某现金4万元,还需付现金30万元。在凑钱过程中,庞某某接到“建艺装饰公司郑州项目部”何某某的电话,发现丁某某出示的合同全部是丁伪造的,遂打电话报警将丁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目前身体第二腰椎骨折,家庭离异,8岁小孩无人照料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从事建筑工程的庞某某,并称自己也在郑州恒大绿洲房地产工地做房屋室内装饰,庞某某请被告人丁某某帮忙介绍工程。被告人丁某某从网上下载合同样本,通过打印制作成12份假合同(5份建艺装饰公司郑州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7份深圳市宝鹰装饰公司郑州恒大绿洲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然后在本县天城镇十字街私刻两枚建艺装饰公司郑州项目部和深圳市宝鹰装饰公司郑州恒大绿洲项目部印章,分别在假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庞某某急切找工程做的心里,谎称自己手中正好有两家装饰公司的订单合同,并带庞某某到郑州恒大绿洲房地产“实地考察”,致使庞某某信以为真。庞某某多次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佣金共4万元。2015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与庞某某达成工程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1.郑州恒大绿洲建艺装饰公司承接的9#、10#、11#、12#、13#楼室内精装修合同书和宝鹰装饰公司承接的14#、15#、16#、18#、19#、20#、21#楼室内精装修合同书一并无偿转让给庞某某,2.丁某某恒大绿洲二期室内精装工程建艺公司9#、10#、11#、12#、13#共五栋楼和宝鹰公司14#、15#、16#、18#、19#、20#、21#共七栋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授权给庞某某全权施工,3.庞某某支付丁某某总佣金120万元,已付34万元(实付4万元),余款按月分期付清为止”,承诺当日或次日存入庞某某交给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30万元。当晚,庞某某接到“建艺装饰公司郑州项目部”何某某的电话,发现丁某某给他们的合同是假的,遂未付丁某某3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5年8月12日上午,丁某某在艳阳天宾馆403房间等待庞某某给其30万元钱时,被崇阳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丁某某的供述,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汪某甲、汪某乙、叶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假的建艺装饰公司郑州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的郑州恒大绿洲二期10、11、12、13号楼室内装修合同,假的深圳市宝鹰装饰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郑州恒大绿洲二期14、15、16、18、19、20、21号楼室内装修合同,《授权委托书》,《装修施工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向法院退回赃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合同约定的30万元,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某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缴纳的赃款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庞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安审 判 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