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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彭丽霞、刘某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汇达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5号原告彭丽霞,工人。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女,汉族,2009年12月03日生,住沙河市蝉房乡寨底村92号身份证号:130582200912034420法定代理人彭丽霞,系刘某甲、刘某乙母亲。原告刘振京,男,汉族,1954年6月8日生,住沙河市蝉房乡寨底村**号,身份证号:1322221954********。原告李廷群。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邢台市桥西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委托代理人赵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刘计敏,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沙河市碧水嘉园A—74号。委托代理人元纪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社军,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沙河市太行西街*号,身份证号1305821971********。原告彭丽霞、刘某乙、刘某甲、刘振京、李廷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汇达汽车队、张社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霞、刘振京、李廷群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波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元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社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霞、刘某乙、刘某甲、刘振京、李廷群诉称,刘进民系被告张社军的雇佣司机。2015年4月3日3时许,刘进民驾驶冀E×××××货车在邢台县西北流湿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中间时翻进河内东侧,造成刘进民死亡。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0403034155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社军的冀E×××××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机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被告张社军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社军赔偿五原告损失20万元,包括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十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社军已赔偿1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0万元,判令被告张海军赔偿五原告8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机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为沙河市汇达汽车队,事故发生后,车队向我公司提交申请,在审核所有材料齐全后,已将司机责任险10万元打入沙河市汇达汽车队账户,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该车系刘进民分期付款从我车队购买,登记挂靠在我车队,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该车未经车队同意转让无效。刘进民欠我车队购车款70万元,保险理赔款10万元应当归车队,不应给刘进民家属。被告张社军未答辩。经审查明,刘进民系被告张社军的雇佣司机,驾驶冀E×××××货车,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社军。2015年4月3日3时许,刘进民驾驶冀E×××××货车在邢台县西北流湿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中间时翻进河内东侧,造成刘进民死亡。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0403034155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振京系刘进民父亲,李廷群系刘进民母亲,彭丽霞系刘进民妻子,刘某甲系刘进民儿子,刘某乙系刘进民女儿,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货车系刘进民、张社军共同出资从沙河市汇达汽车队购买,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司机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经五原告签字确认,将司机责任险10万元打进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账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社军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张社军赔偿五原告20万元为清,包括保险公司投保的司机责任险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社军已支付五原告13000元,尚有87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只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人,并不是保险金的请求人,从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规定看,司机责任险伤亡人员按处理事故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不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这已经说明了本保险所保障的标的虽然不能列出姓名,但确指该保险车辆核定座位的特定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经刘进民继承人即五原告同意并签字,擅自将保险赔偿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沙河市汇达汽车队明显不当。本案中,刘进民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进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司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进民系被告张社军雇员,现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社军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进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1、丧葬费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6308元(10186元×20年+8248元×18年+8248元×1年÷2人),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834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被告张社军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3427.5元(383427.5元-100000元),但因五原告已与被告张社军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20万元为清,包括保险公司的司机责任险10万元,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社军已支付五原告13000元,尚有87000元未支付,被告张社军应再赔偿五原告87000元为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司机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00000元。二、被告张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