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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生、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诉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生,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杨荣生,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县**乡**村**屯**号,身份证号码21132519**********。委托代理人杨洪杰,系原告杨荣生之子,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葫芦岛市**县**乡上**村东**屯**号,身份证号码21132519**********。原告叶爱芝,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县**乡上**村东**屯**号,身份证号码21132519**********。原告杨兆峰,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沈阳工程学院学生,住葫芦岛市**县**乡上**村东**屯**号,身份证号码21142219**********。原告杨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县**乡上**村东**屯**号,身份证号码21142219**********。原告杨宁,女,19**年**月*日出身,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县***乡上**村东**屯**号,身份证号码21142219**********。原告杨微,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区**区**室,身份证号码21142219**********。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军,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区**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630******。法定代表人孙宏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夙,该医院护士。原告杨荣生、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杰、原告杨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杰、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丹妮、杨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生、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诉称,死者杨洪光系原告杨荣生、叶爱芝(二者为夫妻关系)之子,系其他四原告之父。杨洪光因发热、头痛、腰痛于2013年8月6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感染性内膜炎、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主动脉瓣膜狭窄等疾病。杨洪光同意为其进行主动脉瓣膜置换术。2013年9月3日,被告为患者进行手术,术前及术后给杨洪光注射29天万古霉素。2013年9月8日,杨洪光出现药物性皮炎,出现药物过敏后,被告医务人员于9月12日为患者改用进口万古霉素三天。9月15日,被告向死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9月26日,被告确诊患者为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10月6日,患者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向锦州市卫生局提交申请,请求对患者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锦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1日,辽宁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构成医疗事故。2015年7月10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附属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有过错,过错程度在40%-6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使用抗过敏药物严重不足、未正确使用抗感染药物等医疗过错,正是由于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违法诊疗规范、常规,存在多处严重过错,最终造成了患者杨洪光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7759元、护理费83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6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住宿费10720元、鉴定费15200元、邮寄费100元、复印费146元,以上共计611588.88元,要求按照80%赔付合计489271.104元。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辩称,虽然我院尽力挽救患者的生命,但是很遗憾患者最终死亡。对于万古霉素的使用是迫于无奈,患者对其他药物过敏,只有用进口的药,损害才会更小。原告的损失如果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患者杨洪光于2013年8月6日因发热、头痛、腰痛5天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初步诊断:感染性发热。心脏彩超显示主动脉瓣狭窄并关闭不全,瓣膜上有赘生物。血培养有化脓性链球菌生长,以万古霉素抗感染治疗。8月28日修订诊断:感染性心内膜炎、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9月3日行主动脉瓣置换术,术后第5天杨洪光周身出现皮疹,9月9日皮肤科会诊为药物过敏。抗过敏治疗后,出现肝肾功能不全。9月15日补充诊断:急性肾损伤、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肝损害。经治疗病情缓解,曾两次加重。9月15日补充诊断:急性肾损伤(代继之又出现大疱表皮坏死剥脱)。9月29日补充诊断: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虽经急速冲击治疗、丙种球蛋白等对症、支持治疗,但病情仍逐渐恶化,在处于濒死状态后。10月6日出院当日死亡。2014年2月25日经锦州市卫生局委托锦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治理过程中存在出现药疹后没有及时停用可疑药物和出现重症皮肤病后没有及时、足量使用激素治疗的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结论不服,2014年6月19日经辽宁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院诊治过程诊断明确、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在未确定过敏原的情况下,仍使用万古霉素进一步治疗,存在不足。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为罕见的、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死亡率极高,医方诊治过程无不当,但效果不佳,患者病情持续加重,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得出鉴定意见,(一)认为被告在以下方面存在过错:1、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患者9月2日体温为37.7°,属于低热,应在体温正常两周后手术,而9月3日在心内膜炎抗感染效果不得力时进行心瓣膜手术,术前条件不够,手术时机选择不当。2、抗生素使用缺乏一定合理性:(1)青霉素给药次数不合理。(2)哌拉西林他嗟巴坦用法欠合理。(3)万古霉素的用法不合理。(4)对感染性心内膜炎的治疗未联合使用抗生素。(5)未考虑到替考拉宁与万古霉素可能有交叉过敏的情况。3、在怀疑患者对万古霉素过敏时,使用了进口的万古霉素。4、当杨洪光出现药物超敏综合征时,存在激素用量较小,疗程略短,减量较快的不足。5、对患者的隔离消毒不完全符合要素。6、无危重医嘱及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二)造成了损坏结果,根据审查,杨洪光术后出现药物过敏,并发展为药物过敏的最严重的阶段—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该病发病率较低,但病死率较高。患者出院前已处于濒死状态,并于出院当日死亡。因此死亡可视为损害后果。(四)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责任程度:杨洪光先期出现的药物过敏,其本身的过敏体质是内因,治疗用药是外因。杨洪光之后对多种药物的过敏反应,表明其易过敏性较高,属于超敏体质。其后来发展为药物性皮炎的最严重阶段—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症,属于多因一果,一方面与其超敏体质有关,另一方面与医方的上述医疗过错有关:在感染性心内膜炎控制不理想时手术,迫使医方不得不长时间使用抗生素,影响了药物疗效,无疑会延长用药的时间,不利于过敏的恢复;在怀疑对万古霉素过敏而停用3天后,又使用了进口的万古霉素,无疑使雪上加霜,加重了病情;而消毒不严格,加重感染,与患者9月3日病情再次恶化相关;无严重医嘱及危重患者护理记录的过错,不利于观察护理、及时调整治疗方案,影响治疗效果。因此上述的医疗过错与杨洪光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40%-60%。另查,患者杨洪光在被告医院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40天,三级护理3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47228.86元,其中自行负担的数额为87965.98元,门诊医疗费595元。原告住院期间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PCT检查6次,费用为1848元;外购人体白蛋白支出2900元、皮肤外用药支出600元,被告对院外的的三项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外购水杨酸钠软膏60只支出3000元,对此无用药记录、无购买票据。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医院交纳白细胞等费用共计920元。被告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中在患者杨洪光死亡后记录发生若干费用,被告表示系患者生前支出其死亡后补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表示在本案不主张予以返还。原告为医疗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万元。又查,原告杨荣生、叶爱芝系死者杨洪生父母,二人现年均为74周岁,农业户口,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系杨洪生的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手术时机的选取、抗生素的使用等方面均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结果存在40%-60%的因果关系,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医院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为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遵医嘱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费用、外购人体血蛋白、皮肤外用药费用均系治疗合理花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其实际花费,予以保护。患者杨洪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收取献血费920元,被告质疑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性,但费用是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医院收取,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皮肤外用药并未提供购药票据、原告表示病历中并未记载使用情况,故无法认定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保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保护,被告无异议,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以实际护理级别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被告表示同意,故按此标准予以保护。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保护20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按照此标准予以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父母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患者父母现已年满74周岁,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保护并无不当,结合其年龄以及子女情况,按原告主张的四分之一数额保护。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丧葬费标准保护。交通费,住宿费,综合考虑原告不在本市居住,为诉讼所需来往于住所与本市之间,至沈阳、北京进行鉴定,必然支出交通、住宿费用,酌情保护3500元。原告主张为丧葬事宜支出的寿衣、车费等费用,因已保护其丧葬费用,不宜重复保护,故不予支持。鉴定费,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均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邮寄费、复印费,被告均同意支付,故按原告主张数额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并未重复计算。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因不当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给患者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酌情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荣生、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医疗损害赔偿金共计199352.38元二、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荣生、叶爱芝、杨兆峰、杨乐、杨宁、杨微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莉审 判 员 赵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1、医疗费:94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3、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17天×2人+35128元/年÷365天×40天×1人=7121.76元4、营养费:50元/天×61天=3050元5、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6、鉴定费:15200元7、住宿费、交通费:3500元8、邮寄费:100元9、复印费:146元10、丧葬费:2455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6年×2人÷4人=23403元以上共计398704.76元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按照50%比例予以赔付计199352.3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总额共计249352.3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