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并各自携带一支疑似枪支欲上山打猎。杨某甲、李某某途经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杨某甲为向他人索要工钱,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公司大门口。因摩托车阻挡一辆装载机的行驶,在杨某甲、李某某与装载机驾驶员发生口角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摩托车上放有疑似枪支遂报警,接报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在该公司大门旁提取到两支疑似枪支。当日杨某甲、李某某自动到思延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和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某,并各自携带一支疑似枪支欲上山打猎。杨某甲、李某某途经芦山县思延乡清江村淮南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甲向他人索要工钱,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公司大门口。因摩托车阻挡一辆装载机的行驶,被告人杨某甲与装载机驾驶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遂将摩托车上的两支疑似枪支放置在该公司大门旁的一块牌子后面。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两支疑似枪支后报警,接报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在该公司大门旁的牌子后面提取到两支疑似枪支。当日杨某甲、李某某主动到思延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的情况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核查情况。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人没有持枪证的情况。3.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两支枪支予以扣押以及二被告人系主动到案的情况。4.证人周某某、贺某某、杨某乙、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持枪的情况。5.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两支疑似枪支的情况。6.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两支枪支均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持有枪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一支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涉案的两支枪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的两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秋松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