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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鸿胜达木器包装厂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学堂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鸿胜达木器包装厂,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程学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11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鸿胜达木器包装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丁家。负责人孙延财,南京市江宁区鸿胜达木器包装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小丽,南京市江宁区鸿胜达木器包装厂会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喜,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德臣,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程学堂,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鸿胜达木器包装厂(以下简称鸿胜达包装厂)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第三人程学堂工伤认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胜达包装厂负责人孙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丽,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道刚,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哲明,第三人程学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JN07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学堂在原告单位操作台锯切木料时,左手指不慎被切断,被告认为程学堂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8日,区政府作出(2015)江宁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鸿胜达包装厂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JN071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学堂为工伤,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程学堂并非原告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程学堂当天之所以在原告单位受伤,是因为程学堂到原告单位借用锯子,并称自己是木工,会使用电锯,但刚上机器就把手给锯伤了,程学堂受伤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所致,不能算作工伤。事发后,程学堂以办理农保报销为由,让其员工按照程学堂陈述填写申请表并加盖原告单位合同章,故申请表的陈述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且程学尚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实。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程学堂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没有就案件事实到原告单位深入调查,仅凭程学堂本人陈述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9月17日陈某与宋某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见证人笔录不符合事实。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鸿胜达包装厂未提供第三人程学堂是在借用原告单位锯子时手被锯到受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单位盖章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2、程学堂工友也证实程学堂是在工作中受伤,程学堂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综上,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程学堂来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鸿胜达包装厂具备用人资质;3、事故见证人(陈某、宋某)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见证人陈述了第三人程学堂受伤经过;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程学堂伤后治疗及受伤部位;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理第三人程学堂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事实;7、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进行的答辩;8、《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被告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区人社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区人社局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到其处查阅了相关卷宗,并提交了行政复议举证答辩书,其根据案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复议当事人;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依法向区人社局送达了复议通知,区人社局依法履行了答辩义务;4、《行政复议案卷查阅登记表》及行政复议举证答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依法为原告提供了查阅行政复议案卷的条件,且原告履行了答辩权利。被告区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人程学堂述称,2015年3月2日上午其在原告单位工作后,受原告指派操作台锯锯木条,其锯木条时,因无防护措施,锯木头时木屑喷到身上、脸上眼睛睁不开,后来木条滑了一下,就将其左手指带到锯子上了,其即受伤,后由原告负责人孙延财姐夫孙大德将其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在原告单位上班。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应属于工伤。其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就其工伤认定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记录1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为其受伤复查主张医疗费时发生争执,其报警,后原告给了2000元到医院进行复查;2、《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时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3、证人陈某、宋某及陈大德的证言各1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其中陈大德系原告负责人孙延财的姐夫,事故经过是陈大德写下来并按的手印,当时有吴小丽在场;4、出院记录、医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鸿胜达包装厂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仅有第2页是真实的,对第1、3页不认可,第三人当时说是要农保报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见证人不认识字,是由第三人写好后见证人在上面签字的;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程学堂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鸿胜达包装厂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程学堂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鸿胜达包装厂对第三人程学堂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第三人受伤后报警的,程学堂在其单位要了7000元医药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字是证人签的,但反映的事实不对,陈大德确是原告负责人孙延财的姐夫,但不精明,人家要他签字他就签字,人家要他按手印他就按手印,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区人社局、区政府对第三人程学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陈大德的证言可以证明陈某及宋某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陈某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陈某本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该情况说明并未否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宋某的情况说明系吴小丽代写,并没有宋某本人签字,故对宋某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系在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制作的证据,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也不能作为不认定为工伤的合法证据。第三人程学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8组证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第1-4组证据及第三人程学堂提交的第1-4组证据均可以证明第三人程学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程学堂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程度、住院治疗及第三人受伤后申请工伤行政确认,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程学堂工伤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份情况说明,均系在第三人程学堂认定为工伤后制作,且为他人代写,其中宋某的情况说明未经本人签字确认,陈某的情况说明并未否认第三人程学堂受伤的事实或受伤的原因,故该2份证明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程学堂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第三人程学堂在原告鸿胜达包装厂工作后,受指派操作台锯锯木条,在切锯木条时,左手指不慎被切断而受伤。后由原告单位职工孙大德将第三人程学堂送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左示指不全离断伤。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程学堂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4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鸿胜达包装厂及第三人程学堂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2015年5月5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鸿胜达包装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区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程学堂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学堂因工负伤。原告鸿胜达包装厂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程学堂受伤后,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鸿胜达包装厂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在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原告鸿胜达包装厂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下发行政复议通知,经过调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程学堂系原告单位员工,在原告单位操作台锯加工木料中受伤,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程学堂非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鸿胜达包装厂诉称第三人程学堂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事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而不予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原告鸿胜达包装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胜达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鸿胜达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任华顺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