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超文、江跃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濮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豹子岭社区图书室,趁无人值守之际,盗走图书室图书1918册后将前述图书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给一无名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上述被盗图书价值人民币1929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无名废品店中追回上述被盗图书,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濮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图书的物证照片;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濮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濮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豹子岭社区图书室,趁无人值守之际,盗走图书室图书1918册后将前述图书以人民币3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给一无名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上述被盗图书价值人民币1929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无名废品店中追回上述被盗图书,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濮某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图书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濮某某盗窃被害单位图书的事实。2、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7日11时许,李某某报案称2015年7月6日下午其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豹子岭社区图书室打扫卫生时,发现图书室1900册左右图书被盗。2015年7月27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新开铺豹子岭原1103厂宿舍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濮某某,被告人濮某某对其盗走图书室图书卖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3、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濮某某盗窃的图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濮某某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濮某某要其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豹子岭社区收购废品,被告人濮某某从豹子岭图书室搬出20捆图书的事实。6、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6日下午,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豹子岭社区图书室打扫卫生时,发现图书室1900册左右图书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濮某某盗窃被害单位图书的犯罪事实。8、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濮某某盗窃的图书价值19290元。9、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濮某某为盗窃图书室图书卖废品的人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濮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某归案后以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任超文人民陪审员 江跃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