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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简称农行乐平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负责人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乐平中浙置业),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佳乐花园一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幼君,执行董事。被告王幼君,系乐平中浙置业执行董事。被告丁见龙,系乐平中浙置业股东。被告王舜舟,系乐平中浙置业股东。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农行乐平支行诉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王幼君、王舜舟、丁见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因被告王幼君、王舜舟、丁见龙住所地均在浙江省,难以通知,遂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王幼君、王舜舟、丁见龙等人于2016年2月29日共同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3月4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忠、王建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平支行诉称: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因在乐平商品房项目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用途为“中浙·皇庭港湾”二期项目开发建设。上述借款被告用“中浙·皇庭港湾”二期、三期土地使用权及二期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同时追加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被告2014年12月前应还1000万元本金现已归还,而2015年3月至4月应还700万元本金及2015年二季度利息6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被告失信行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会对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产生不利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与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幼君、丁见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与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乐平支行举证如下:第一组,2013年3月26日、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签订了两份分别借款3000万元、1000万元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第二组,1、《抵押合同》;2、《房地产抵押清单》;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1)、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幼君、丁见龙依法应当对30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幼君、丁见龙依法应当对10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舜舟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舜舟依法应当对上述两笔共40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农行乐平支行分别于2013年4月9日(500万元)、4与10日(500万元、3000万元)分三笔向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万元的义务;第五组,原告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出具给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乐平中浙置业拖欠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由于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依法诉讼,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该笔借款存在物保、人保,根据物保优先于人保的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在偿还不足部分,有抵押物折抵,由于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请标的,建议法院免除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的保证责任。被告乐平中浙置业、王幼君、王舜舟、丁见龙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因开发商品房“中浙·皇庭港湾”项目(二期)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农行乐平支行签订编号为3601052013000002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万元给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借款期限三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利息按季结算(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7.99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乐平中浙置业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双方为此签订有编号为36100220130012958的《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同时,被告王幼君、丁见龙与原告农行乐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610012013001307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幼君、丁见龙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日,被告乐平中浙置业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3601052013000003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用途为“中浙·皇庭港湾”二期项目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三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利息按季结算(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为7.99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被告用“中浙·皇庭港湾”土地使用权及二期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36100220130014697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王幼君、丁见龙与原告农行乐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6100120130014455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幼君、丁见龙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9日,被告王舜舟单独与原告农行乐平支行签订编号为(乐)农银保合20130409的《保证合同》,确定被告王舜舟对上述两笔共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9日、10日分三笔(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000万元)将出借资金出账给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归还1000万元本金,而2015年3月至4月应还700万元本金及至2015年二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农行乐平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没有违约情形;被告乐平中浙置业收到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本金虽有部分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乐平中浙置业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款额,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农行乐平支行有权一并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乐平中浙置业在借款时,以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行乐平支行在被告乐平中浙置业不能清偿借款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农行乐平支行与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应当对被告乐平中浙置业未足额清偿部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幼君等保证人请求免去他们的保证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在该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的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19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杨丹霞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