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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宇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功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紫辉。上诉人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然货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5日,蔚然货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立即终止侵权行为,将其扣押的码头拖车与集装箱立即放行;2、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赔偿蔚然货运公司的压车费1000元/天(从9月30日算起至10月15日是15000元,以后按天数累加)和集装箱超期费360元/天(从10月4日算起至10月15日是3960元,以后按天数累加);3、依法判定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赔偿在扣押车辆和集装箱期间故意放轮胎气产生的200元损失,以及到终止侵权行为为止,其他新的破坏所造成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蔚然货运公司提供《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深圳中圳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圳公司)委托蔚然货运公司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装货,蔚然货运公司又委托隆平顺公司进行运输。蔚然货运公司提供照片、报警回执,证明蔚然货运公司的受托方隆平顺的货柜车于2014年9月30日在华润通公司被扣,并主张车辆到2014年10月25日才被放行,车辆轮胎被放气。蔚然货运公司提供隆平顺公司出具给蔚然货运公司的费用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粤B×××××因在塘厦于2014年9月29日在东莞塘厦被扣押,共计27天,产生的费用明细:压车费1000元×27天,箱租费360元×27天,运费900元,吊柜费300元,共计37920元,现收贵司滞箱费7200元(减免2520元),尚欠30720元。蔚然货运公司提供驳船操作规范,证明案涉集装箱箱租费360元/天,提供应付费用明细表,证明粤B×××××在2014年6月至9月的月平均营业额55572元。庭审中,蔚然货运公司明确案涉车辆在2014年10月25日被放行,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华润通公司不确认有扣车的行为,认为与蔚然货运公司发生纠纷的是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提供厂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水电费清单,证明是华润通公司将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三楼前半部分厂房和四楼宿舍出租给智诚公司。深圳市隆平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徐明清到庭陈述,证明按照市场的经营情况,货柜车运费利润时每趟600元,每天有两三趟,集装箱费用每天360元,货柜车每天压车费800元;中圳公司的曾芳芳到庭陈述,中圳公司委托蔚然货运公司运货,货物是中圳公司委托智诚公司加工的,扣车后曾芳芳于10月1日到华润通公司处理,华润通公司说负责人休息不处理,还把其本人的私家车也堵在厂门口的路边,我公司在9月29日就将与智诚公司的货款结清了,智诚公司说是华润通公司扣的车。华润通公司对徐明清、曾芳芳的陈述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托运委托书、运输委托单、照片、报警回执、收款收据、费用通知单、应付费用明细表、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水电费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智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不利法律后果。案涉车辆放行后,蔚然货运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圳公司委托蔚然货运公司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的智诚公司进行装货,蔚然货运公司又转委托隆平顺货运进行运输,所以与中圳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蔚然货运公司,蔚然货运公司对隆平顺货运公司委派的拖车及集装箱有管理支配的权利,故蔚然货运公司有权提出财产损害赔偿。对于车辆被扣的时间,蔚然货运公司主张车辆在2014年9月30日被扣,于2014年10月25日放行后,扣车地点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华润通公司没有予以否认,故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扣车的主体问题。智诚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故视为对蔚然货运公司起诉的确认,智诚公司确实有扣留蔚然货运公司的车辆的行为。华润通公司是否有实施扣车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华润通公司不确认有扣车的行为,但是根据蔚然货运公司提交的报警记录,证明蔚然货运公司、华润通公司双方确实因其他经济纠纷发生扣车的行为;根据蔚然货运公司提供的照片,案涉车辆被大型纸卷和面包车堵住,华润通公司没有合理说明车辆和纸卷的权利人;根据华润通公司与智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智诚公司只租赁了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三楼的部分厂房,华润通公司仍然使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的大部分厂房;中圳公司的曾芳芳到现场处理,其车辆也被扣,其陈述是华润通公司扣押了车辆,而且,由于在蔚然货运公司报警处理后,公安部门并未对纠纷双方作出调查笔录,故蔚然货运公司不能通过报警固定侵权人的主体身份;蔚然货运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到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的经营地址装货,要明确区分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的身份关系确有困难;由于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委托人中圳公司与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蔚然货运公司要求委托人中圳公司解决纠纷,而中圳公司表示扣车的是华润通公司;由于智诚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故未对本次扣车行为作出说明,导致蔚然货运公司在证明扣车的主体上处于弱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蔚然货运公司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采信蔚然货运公司的主张,认为扣押车辆的主体应当是智诚公司和华润通公司。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共同实施了扣押车辆的行为,故应当对扣车行为造成蔚然货运公司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如何确定。对于集装箱的超期费,根据隆平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费用通知书,此费用360元/天,扣车25天共计9000元,但是由于隆平顺公司实际收取蔚然货运公司是7200元,故蔚然货运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集装箱超期费原审法院支持7200元。对于拖车的压车费,蔚然货运公司陈述是1000元/天,隆平顺公司的徐明清陈述是收取800元/天,对此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华润通公司扣押蔚然货运公司的车辆,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为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结合案涉粤B×××××牵引车从2014年6月至9月的营业额,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费为500元/天,故营运损失为12500元。打气费用200元,属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一、限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费7200元;二、限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拖车营运损失费12500元;三、限东莞市智诚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轮胎打气费200元;四、驳回深圳市蔚然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50元,由蔚然货运公司负担280元,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负担370元。蔚然货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280元,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应负之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审法院。华润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扣押涉案车辆的主体为智诚公司和华润通公司错误。从蔚然货运公司提交的书证来看,并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扣押涉案车辆的主体为华润通公司,而中圳公司与华润通公司及智诚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因此中圳公司与华润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指华润通公司扣车行为的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仅依据与华润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中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下,从而认定是华润通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判令华润通公司赔偿蔚然货运公司相关损失,缺乏客观性,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主观臆断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华润通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润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蔚然货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蔚然货运公司口头答辩称:车辆是华润通公司扣留的,蔚然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在录音内也明确说明案涉车辆是华润通公司扣留的。当时蔚然货运公司开叉车想将面前的纸卷叉走,但是华润通公司的员工、保安阻止了蔚然货运公司的行为。原审被告智诚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案涉车辆的放行时间,华润通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表示是智诚公司放行的,其不清楚放行的时间,蔚然货运公司则认为是华润通公司的陈平打电话给陈功林说车可以走了;华润通公司在二审中又称当时是蔚然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功林打电话给其法定代表人陈平,询问是否可以将车辆开走,陈平说因为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出走,车辆也不是其所扣留的,叫陈功林将车辆开走。还查明,蔚然货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华润通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在华润通公司门口张贴公告,向智诚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蔚然货运公司答辩所称的录音在一、二审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润通公司应否对蔚然货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润通公司对案涉车辆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扣留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院内不持异议,但主张蔚然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智诚公司共同实施扣留车辆的行为。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华润通公司是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向阳路351号院的产权人,智诚公司只租赁了该院三楼前半部分厂房和四楼宿舍,华润通公司仍然使用该院内的大部分厂房。根据蔚然货运公司提供的照片,案涉车辆被大型纸卷和面包车堵住,扣车地点并非在智诚公司承租的范围内,华润通公司亦没有合理说明纸卷和车辆的权利人。其次,中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芳芳就案涉车辆被扣留后其到现场处理的情况出庭作证,虽然中圳公司与蔚然货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圳公司与华润通公司及智诚公司均有经济纠纷,但不能说明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再次,从蔚然货运公司的陈述、曾芳芳的证言、报警回执及华润通公司对案涉车辆放行情况前后不一的陈述来看,蔚然货运公司在案涉车辆被扣留后曾多次与智诚公司、华润通公司协商处理,但均未成功,至华润通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将案涉车辆放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蔚然货运公司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采信蔚然货运公司的主张,认为扣留车辆的主体是智诚公司和华润通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华润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智诚公司和华润通公司共同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为,故应当对扣留车辆行为造成蔚然货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润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东莞市华润通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颖欣书 记 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