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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金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金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9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王重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金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3×××83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协议规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在申请人账户内直接记收,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申请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后予以准许,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83的龙卡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838.10元,利息1153.70元,滞纳金303.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3838.1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153.70元及滞纳金303.67元,并支付欠款3838.1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金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后,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欠款本金3838.10元、利息1153.70元及滞纳金303.67元,并支付欠款3838.1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荣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