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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知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化县好购超市、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好购超市,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知初字第21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奎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被告:开化县好购超市。经营者:郑冬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庆德。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郗金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好购超市(以下简称“好购超市”)、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好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德,被告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拥有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原告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经十几年的辛勤耕耘,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养元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别为“六个核桃”产品专门设计“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作品版权登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福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似的“金六核桃”文字标识,同时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并将上述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被告好购超市进行再销售,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与其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两被告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和45万元;四、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好购超市答辩称:第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2月16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临近过年,送货的人拿着“金六核桃”样品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帮忙销售,被告同意帮其销售10箱,付款300元。被告为合法经营,主观上没有恶意,其认为“金六核桃”的“金”字寓意是“金子”,给亲戚拜年带来喜庆的意思,且只是为了让送货的人早点回家过年,并非为获利向被告福旺公司进货,也未向消费者介绍、宣传该产品。第二,被告未批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共进了10箱货,销售了3箱(包括公证保全的1箱),进价为30元,销售价为70元,共获利120元,并不存在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第二被告将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大量批发销售于第一被告进行再销售”的事实。综上,被告好购超市的行为性质轻微,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明,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有说明被告的哪些具体行为侵犯其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可能侵犯其商标权的相关生产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说明其要求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内容及被告产品上的哪些包装、装潢侵犯其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第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投放市场的时间是很短的,且其广告宣传几乎是“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见原告提供的宣传合同等材料),“六个核桃”产品的形象代言人是著名主持人陈鲁豫,产品的包装、装潢也是以这些内容为主,因此,对广大知晓原告产品的人来讲,他们是通过“养元”商标和陈鲁豫的肖像来判断产品属原告所有。相反,被告的商标为“齐乐福”,产品的形象代言人是著名歌星陈红,这两项明显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能轻易地将原、被告的产品区别开来。被告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生产者,其产品存在一些相同点、相似点是正常、必然及合理的,只要这两种产品的相同点、相似点不能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就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第三,原告所提赔偿数额、消除影响的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因为被告产品的存在遭到了销售损失或不利影响。综上,被告福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1号公证书及所附第758372号“YANGYUAN及图”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187号“养元及图”商标注册证;3.(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4.(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工商报》刊载情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为知名产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及所附《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养元央视2012年1月广告投放排期;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2年2-12月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3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及所附《养元2014年央视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6、北京时代昌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内容包括“养元六个核桃”广告主题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中央电视台(1套、3套、8套、13套)的播出情况;7、广告光盘。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从2011年至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情况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等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衡桃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0)第427号《关于认定“YANGYU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证据拟证明养元公司的“YANGYUAN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载明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4月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12月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上的“YANGYUAN及图”为河北省著名商标;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及所附《2012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载明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为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为诚信示范单位的荣誉证书;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及所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认定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享有较高声誉等事实。第六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该证据拟证明“六个核桃”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的销售量等事实。第七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15)第127号《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事实。第八组:(2015)浙台东证字第2667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等事实。第九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50××××5796),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事实。被告好购超市对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好购超市销售的“金六核桃”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销售的产品大量流放到市场等事实;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处只派了一人到被告好购超市处进行购买、拍照等,违反了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福旺公司对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758372号、第10833187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申请公证必须遵循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告未选择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公证处;《中国工商报》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可以提供原件,无需进行公证,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也是不清楚的复印件;对第三组证据中涉及广告合同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公证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与第二组证据中的质证意见相同;公证书内容载明的均是“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说明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是紧密联系的,一般消费者在判断产品来源时首先都会认定“养元”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一致的,也最为消费者所容易接受,因此被告认为区别原告与其他厂家生产产品的重要标识是“养元”,只要其他生产厂家能够将自己的产品与原告的轻易区分开,就尽到了不使两种产品混淆的义务,因此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光盘是否为中央电视台广告样片有异议,光盘是可以刻录的,原告的广告在哪个电视台播放不能在光盘中体现;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现在仍然是驰名商标,且被告生产产品的时候,原告的商标还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第五组证据中(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3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中的意见相同,且认为“YANGYUAN及图”商标为河北省的著名商标,不能代表在浙江省也著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要晚于被告生产产品的时间;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公证必须符合条件,本案的申请人是李锋,其与本案的关系不明确;外出公证必须要两名公证员到场,且公证员需要对公证的事项和过程作如实的记录并附卷,公证员应提供公证词说明公证当时的情况和过程,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而事实发生地在浙江省开化县,因此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本案进行公证是违反基本程序的;原告进行公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以及使用相似的包装、装潢,但公证处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只能证明购买行为的存在;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受理不合法,因此也无权收取公证费。被告好购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福旺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齐乐福”,并在自己的产品上合法使用该商标等事实;二、陈红的授权书及签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陈红的肖像及签名,具有合法性等事实;三、照片十二张,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等事实;四、山东金六粮酒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金六”这样的字样在不同的行业都在使用,并非是为了混淆原告的“六个核桃”中的“六个”而组成的词等事实五、《“六个核桃”广告功效遭质疑名称涉嫌违反商标法》、“六个核桃”补脑功效、营养价值遭质疑等网络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包装内容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等事实。原告养元公司对被告福旺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金六核桃”与“六个核桃”存在相似,并非“齐乐福”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产品的整个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构成近似,陈红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均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显示被告的“金六核桃”产品与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构成相似;认为证据四是从网络上检索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广告宣传语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好购超市对被告福旺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中除第六组证据(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排名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养元公司所举证据中除第六组外的公证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所提关于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福旺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养元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养元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与本案中原告养元公司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照片的实物来源系涉案产品,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福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证据四,本院认为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获得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养元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旺公司仅提供网络资料的打印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五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养元公司、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养元公司为“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其中涉案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起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通过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养元公司“诚信示范单位”(国家级)荣誉证书。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证书。同年12月,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该公告载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2015年6月9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人李锋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开元路103号门面标有“好购超市”的店铺内,李锋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购得“金六核桃”核桃花生露一箱,并取得好购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好购超市店铺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与李锋一起将所购物品、购物小票带回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金六核桃”核桃花生露、购物小票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同年6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台东证字第2667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2015)浙台东证字第266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金六核桃”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16罐的“金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上述各包装上均标注制造商福旺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经庭审比对,养元公司明确其主张好购超市、福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长方体手提袋左右两侧、正反两面四处中心位置突出标注“金六核桃”标识,在包装盒的六面、罐体上一处均突出标注“金六核桃”标识,上述标识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养元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的正反、左右两侧中心位置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体装潢设计风格为简洁喜庆;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右下方有一半身女性肖像;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养元公司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金六核桃”的包装、装潢看,其亦由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在包装、装潢上采用的设计元素等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色作为底色,前后左右四面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白色文字;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前后面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整个设计呈现简洁喜庆风格;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一半身女性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另查明,被告好购超市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零售,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开元路103-2号第1层。被告福旺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含植物蛋白饮料、果味饮料)、罐头(八宝粥罐头)的生产、销售。福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对外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养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被告好购超市、福旺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养元公司系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提袋标注“金六核桃”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金六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亦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设计、颜色视觉上几乎无差别。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齐乐福”商标及生产商福旺公司的信息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福旺公司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金六核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对养元公司的商标侵权。好购超市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养元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陆续注册了“YANGYUAN及图”、“养元及图”及“六个核桃”商标,并在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特别是从2011年起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广告,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应认定其是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本案中,养元公司请求保护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使用特有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特别是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构成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福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均是在各包装体的中心位置上突出蓝底白色竖排字联、其他部位由白衣女子半身肖像、一深蓝色飘带、以白或红为底色等基本要素构成,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注册商标不同等因素,也不免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故福旺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好购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养元公司生产、销售,好购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养元公司请求好购超市、福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养元公司要求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养元公司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福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原告养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福旺公司已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好购超市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法取得、具有来源提供者,故好购超市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好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金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二、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金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吴 昱代理审判员  徐丽娟人民陪审员  魏小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