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41号原告: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与华光大道交汇处慧谷时空****室。法定代表人:杨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阳春坝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系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主任。原告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远公司)诉被告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海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告宜宾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高远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TP304不锈钢螺纹管的买卖合同(包含安装维修),双方就产品名称、单价总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安装、维修及出具有关增值税发票等卖方义务,但被告尚有33404.94元货款未支付。诉前,原告就欠款问题多次电告并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404.94元,支付差旅费用损失3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起至诉请货款33404.94元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宾海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武汉高远公司(乙方)与被告宜宾海丰公司(甲方)签订《维修合��》。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P304不锈钢螺纹管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约定货款及安装总价为27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9日至8月9日;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全部货到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一次性开机调试达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质保金10%(经72小时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的次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278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8月完成了相关安装工作。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33404.94元未支付,并陈述原告方业务人员多次以电话方式与被告公司商务部的工作人员陈林联系催收货款事宜,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并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维修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被告最后一期应付款项为10%的质保金,该笔款项应于“经72小时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的次月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双方认可原告于2012年8月完成安装工作,按8月最后一日即8月31日完成安装起算,经72小时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应为2012年9月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前述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故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现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已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高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原告武汉��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