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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薛爱良与刘志明、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良,刘志明,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409号原告:薛爱良,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明,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王彦,男,1981年5月5日生,系刘志明同事公司员工,住涉县。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309国道武涉收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相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原告薛爱良与被告刘志明、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刘志明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华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人保黎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爱良诉称,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刘志明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右侧行驶薛爱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薛爱良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涉县交警队认定刘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爱良无责任。被告刘志明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取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2.76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540元,合计122214.76元;2、上述费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3、被告刘志明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双证齐全。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费用。8、陪护人身份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护理费用。9、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10、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刘志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22214.76元证据不足;冀D×××××在人保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额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先支付住院费8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18日交到事故科5000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治疗。被告华轩公司辩称,在人保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有商业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黎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黎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非直接损失。被告万合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主挂车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刘志明、被告华轩公司、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被告万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对原告薛爱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2、3、4无异议,证5医疗费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二次手术费建议陪护一人”,我方认为是后面加的,费用清单无异议;证6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出院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不足两个月,影响鉴定的准确性;证7不予认可,被告刘志明所诉原告是退休职工,收入没有减少,按法律规定,超过60岁,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再计算误工费;证8陪护人我们建议按照服务行业护理平均工资计算44天,合同单位是分公司,无权签劳动合同,没有法定的证明力,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9交通费是连号票,没有具体说明事故发生事由,我们酌情认定5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价格认定中心无异议,物证鉴定应当提供正规的税票;证10只能证明配件价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万合公司对原告薛爱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人保黎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20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不认可,根据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需6000元,鉴定结论需7000元,有悖常规,营养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志明、被告华轩公司对原告薛爱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合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刘志明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看守所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右侧行驶原告薛爱良驾驶的舜意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薛爱良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爱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394.13元。住院同日,有涉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治疗费用为995.43元,救护车费用为200元,涉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费用为3.2元。出院时,涉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外伤性头痛;4、右额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7.16-2015.8.29),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治疗两个月,复查,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陆仟(6000)元整。建议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薛春燕护理。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的电动车出具损失评估清单,确定损失为540元。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在起诉前接受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薛爱良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薛爱良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另查明,刘志明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向被告万合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志明垫付给原告3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发后垫付给原告3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赔偿数额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32392.76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也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有出院诊断证明,但原告提供营养费票据均系收据,营养费酌情按1350元(30元×45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天(每天1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涉县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振兴店负责人签字,也无财务人员签字,工资领取单中无领取人薛春燕签字,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薛春燕所从事行业性质即零售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7.76×45天=4399.2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考虑就医、救护车费用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5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人员,其退休待遇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原告虽提供了误工的相关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认定的总损失为1038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4399.2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伤残类费用,共计6008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人保黎城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车损540元、鉴定费200元等财产类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人保黎城支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392.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等医疗类费用,共计42992.76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人保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32992.76元,因刘志明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应由刘志明赔偿,未超过被告万合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此32992.76元应由万合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原告再请求刘志明、华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事发前原告收到的垫付款也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爱良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爱良6008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爱良740元;四、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爱良32992.76元;五、原告薛爱良在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志明33000元;六、驳回原告薛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薛爱良承担400元,被告刘志明承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