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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发祥与何柱凤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发祥,何柱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祥,男,汉族,1961年3月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柱凤,女,汉族,1964年8月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何发祥因与被上诉人何柱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何柱凤之夫何发清与被告何发祥系兄弟关系。1996年7月原告何柱凤在经被告何发祥同意并在村民建房申请呈报表上按手印后,经申报获100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准建证,四至界限为东至何发祥墙角、南至山坡、西至山坡、北至公路沟沿2米。1997年年底被告何发祥擅自在何柱凤家获合法批准手续的宅基地上下基础建房。金钟乡政府于1998年6月18日向何发祥发出制止违反土地法律行为通知书,责令何发祥停止违法行为。经何柱凤申请,会泽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9月25日核实后认为何发祥擅自在该地上下基脚属违法行为,于2000年9月26日何柱凤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由何发祥自行拆除其非法建盖在何柱凤宅基地上的圈占面积171.5平方米的建筑物、恢复地貌原状(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因何发祥不自动履行判决,本院于2001年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何发祥于2015年3月14日在原告何柱凤合法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建筑基脚的行为,经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2004年10月15日何柱凤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何柱凤举证证实自己于1996年经被告何发祥同意并在村民建房申请呈报表上按手印后,经申报审批获得了准建证,就拥有了争议处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1997年年底被告何发祥在争议处建房,该侵权纠纷本院已依法判决并于2001年强制执行完毕。可是本院执行完毕后何柱凤未动工建盖房屋,3年后才于2004年4月动工建盖房屋。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上的注意事项第四点载明“在村镇规划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准建证后方可开工,领取准建证两年内不开工建设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准建证”。原告何柱凤所获得的准建证,庭审中何柱凤已提供准建证原件交法庭核对,准建证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何发祥墙角、南至山坡、西至山坡、北至公路沟沿2米。该准建证在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之前,何柱凤对准建证批准范围内的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因此,原告何柱凤具有现在争议处的宅基地具有100平方米的使用权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何发祥于2015年3月14日所建的七间房屋的基脚的行为,经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其行为实属违法行为。原告何柱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发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发祥辩称自己并没有侵占任何属于原告合法管理使用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何发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盖在争议处的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的建筑物,恢复地貌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何发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此判决下判,根据一个“违法”和“通知”,一个手印而定案,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拆除,侵害了上诉人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获得批准,是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事,而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已失效的准建证就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原告何柱凤服判并答辩称:答辩人持有的1996年7月28日准建证至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注销登记,答辩人仍享有争议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且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答辩人宅基地的合法性。被答辩人一审中认可其在答辩人宅基地上下石脚的行为,且该行为被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会国土监字(2015)第329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违法,一审依据《物权法》规定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公民个人在依法获得的国家所有或集体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何柱凤经申报审批获得了准建证,就拥有了争议处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准建证在政府主管部门未依法收回之前,被上诉人何柱凤对准建证批准范围内的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上诉人何发祥没经履行、办理一系列审批、报建手续,自1997年就擅自在他人合法拥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不法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侵权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并强制执行完毕。上诉人何发祥于2015年3月14日所建的七间房屋的基脚的行为,经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确认其行为实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何柱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何发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