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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九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志、丁玉杰、张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邓志,丁玉洁,张成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九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六号。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立彬,职员。被告邓志,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丁玉洁,女,汉族,1967年10月22日,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成喜,男,汉族,1959年1月25日。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志、丁玉杰、张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丁玉杰、张代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志、丁玉杰夫妻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5日从原告公司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装载机两台。原告为被告邓志、丁玉杰、张代喜偿还合同款项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代喜为被告邓志、丁玉杰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起诉时止,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合同款人民币40025.88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2693.02元及逾期损害金17332.86元;合计4002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或与车辆同等价值的人民币。被告邓志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丁玉杰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代喜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丁玉杰夫妻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5日从原告长春分公司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装载机两台。原告为被告邓志、丁玉杰偿还合同款项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代喜为被告邓志、丁玉杰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按购买车辆的还款计划书应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5日还款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交付购车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及逾期损害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及违约金计算表。庭审后提供了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还款凭证复印件十枚。经核对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复印件与对账函亦有不吻合之处。原告为诉讼花公告费260元、邮寄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系在举证期后提出,且无原件相对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予以采信。即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在存在不吻合之处时,仍然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及垫付款金额。为此原告告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邮寄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