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康润奎、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康润奎,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李红霞,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平,��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润奎,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杰,女,1986年1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赵利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晨,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李红霞诉被告康润奎、刘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代理人吴炳麟、樊文平、被告康润奎、被告刘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康润奎驾驶车牌号为晋X**的起亚牌轿车,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医院岗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润奎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霞无责任。另,保单显示:晋X**的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杰,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康润奎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李红霞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于2015年5月9日至6月1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于2015年9月30日经山本省大同市第三个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由于康润奎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188元、护理费1919元、交通费460元、伙食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6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848元,各项损失共计1148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润奎和刘杰根据各自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李红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告身份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有号牌,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住院23天,主要病情为脑挫裂伤,脑骨折。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有误工损失。5、大同市财政局文件,证明原告主张伙食费的计算依据,每天按100元计算。6、票据4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陪侍发生交通费46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59.22元。8、证明两份、身份证、户口及房本,证明李��霞三个被扶养人(父亲李果、母亲尚玉花、儿子罗璟华)的身份情况,均属于城镇户口。9、收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眼镜1050元,电动车2800元,手机2998元,全部损坏,要求赔偿6848元。10、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被告康润奎、刘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康润奎驾驶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了全险,故答辩人不负担赔偿,由保险公司代替答辩人赔偿。被告康润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1151.99元、住院费21887.3元,共计23039.29元。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伤残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内容过于简单,评定结果不明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及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此种情况保险人对第三者不负责赔偿。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40分许,康润奎驾驶晋X**起亚牌轿车,沿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院岗处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李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出具晋公交认字[2015]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康润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住院23天,康润奎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23039.29元。2015年9月30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X**的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真实;被告康润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挂有合法号牌;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上述事故造成原告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等,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单方鉴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此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辆信息的登记,康润魁驾驶的车辆挂有号牌,并无无号牌行驶的记录,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所辩“事故发生时被保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因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鉴定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一天15元计算,分别为34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3天,计1919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数额,鉴于其有劳动能力,本院依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43天,误工损失为119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李果、母亲尚玉花、儿子罗璟华,三人均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结合抚养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以上三人的生活费分别为6585元、13905元、10977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眼镜和手机损坏,因此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车辆也有损坏,但该车辆并非完全损坏,对车辆损失额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坏程度及损失数额,因此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850元。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侵权责任人康润魁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康润魁驾驶的事故车辆晋X**起亚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和限额,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应予赔偿。康润魁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中华联合财保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赔付给康润魁。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负担。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造成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依法应予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李红霞100850元、赔偿康润魁垫付医疗费2303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预交2597元、康润魁预交376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2656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2280元、给付康润魁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骆 潇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