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崔正富与王振恒、王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富,王振恒,王菊香,王孟周,王孟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93号原告崔正富,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恒,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菊香,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孟周,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孟朝,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正富诉被告王振恒、王菊香、王孟周、王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富、被告王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菊香、王孟周、王孟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多次从原告处借款38.7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6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2.7万元及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振恒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王菊香、王孟周、王孟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三份和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王振恒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菊香、王孟周、王孟朝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振恒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振恒、王孟周、王孟朝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月利率2%。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振恒、王菊香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振恒、王孟周、王孟朝从原告处借款14.7万元,月利率2%。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振恒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利率2%。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振恒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总计13万元,该利息结算到2015年12月30日,在2015年8、9月份被告王振恒曾归还原告利息6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打欠条时未将该6万元扣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且双方对部分利息也进行了结算,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振恒、王孟周、王孟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正富借款1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王振恒、王菊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正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限被告王振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正富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限被告王振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正富借款的利息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王振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原魁星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