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元东与刘慧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东,刘慧银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66号原告刘元东。被告刘慧银。委托代理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元东与被告刘慧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东,被告刘慧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东诉称,位于宜昌市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04房屋是原告母亲成本桃的,后来成本桃病重,被告刘慧银的母亲雷书勤设下陷阱与原告复婚,而且被告刘慧银盗走了该房屋内的现金、存折及房管证。后强迫原告将母亲的上述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刘慧银。2015年3月26日贵院将上述房屋判给了被告刘慧银,随即雷书勤又强迫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继承法》、《宜昌市城区住房管理法》、《宜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刘慧银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慧银向原告刘元东退还上述房屋的租住使用权,该房屋应由原告刘元东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慧银辩称,1、原告并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租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住使用权。2、该房屋现由刘杰占有,有伍家区法院的判决,被告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他们腾退该房屋。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4、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有部分是虚假的,部分语言对被告进行了人身攻击,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经审理查明,宜昌市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原本是由成本桃(系原告刘元东的母亲、被告刘慧银的奶奶)从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承租,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成本桃于2014年5月11日去世。2014年7月22日及29日,经原告刘元东作出“自愿放弃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的承租权,并愿意其女儿刘慧银对该房承租”的书面承诺,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慧银与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宜昌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由被告刘慧银承租,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原告刘云东与何香菊在成本桃过世之前曾有同居关系,故何香菊、刘杰一直居住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内。2014年12月30日,刘慧银诉何香菊、刘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判决何香菊、刘杰停止侵占宜昌市民益家园19栋1单元2-4号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刘慧银在申请执行中。上述事实,有成本桃、刘元东、刘慧银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9日刘元东、刘荣的书面承诺,户口注销证明,宜昌市西陵区尚书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元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承租权,但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对该房屋只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在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有的房屋租赁关系消灭,其继承人不能以继承的方式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故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本院生效判决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因被告刘慧银与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有《宜昌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而由其合法承租,原告刘元东在与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未办理变更承租手续前,对该房屋不享有承租权。原告刘元东主张是受胁迫而同意让被告刘慧银对该房承租,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刘元东主张被告刘慧银向其退还本案争议房屋租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元东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