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海勇与王雪芬、黄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勇,王雪芬,黄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129号原告刘海勇,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丽萍,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芬,职业不详。被告黄定忠,职业不详。原告刘海勇诉被告王雪芬、黄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8日对被告王雪芬名下的汽车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平、被告黄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定忠、王雪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雪芬、黄定忠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刘海勇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海勇、乙方黄定忠、王雪芬;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月息1.75%,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7年6月29日一次性还清;乙方同意以登记在王雪芬名下的座落在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105幢103室房屋壹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甲方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国用(2003)第11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甲方已知乙方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盐仓支行;如乙方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的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乙方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同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王雪芬,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勇叁拾万元整。”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原告有权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雪芬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105幢103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债权。被告黄定忠辩称:一、原告实际出借28万元,而非30万元;二、律师费不应由二被告负担;三、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被告王雪芬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的借款金额外,均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交付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勇与被告王雪芬、黄定忠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除了提供28万元借款交付的银行汇款凭证外,未就另2万元借款的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出借的借款为28万元。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律师代理费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支付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债权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顺位在先的债权数额部分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芬、黄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刘海勇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刘海勇的上述第一项债权以被告王雪芬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西园新村105幢1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海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622.50元,由被告王雪芬、黄定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