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某甲盗窃、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侮辱尸体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霍其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侮辱尸体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武某甲及其辩护人霍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在尉氏县十八里镇某某村,被告人武某甲以雷某某死后附其母亲仝某某身子为由,将雷某某的坟墓挖开,打开棺材盖露出尸体,直至2015年8月20日12时左右武某甲重新封好雷某某的坟墓。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武某甲自动到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如实交代其挖掘雷某某坟墓露出尸体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侮辱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武某甲无前科,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霍其涛关于武某甲无前科,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审 判 员 石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