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3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丰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某,男,1972年3月20日生,云南省福贡县人,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利华、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行驶在福贡县马吉乡古当村通村公路上,当行驶至古当通村公路K0+890米处时,摩托车失控驶离路面坠入公路西侧的陡坡,造成你某某、王某某受伤,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福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你某某(系被告人丰某某的妻子)和王某某,行驶于马吉乡古当村通村公路K0+890米处,一下陡坡且左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后沿公路西侧陡坡坠落,造成被害人你某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福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丰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人丰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肇事后被告人丰某某于8时40分电话报警及被告人丰某某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丰某某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8日10时20分医务人员对被告人丰某某提取了血样以备检测。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489号)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丰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2.4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丰某某肇事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赔偿协议及证明。证明被告人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丧葬费等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事实。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某在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丰某某交通肇事事故中死亡,事后被告人丰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其表示谅解被告人丰某某的事实。8、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福)公(司)鉴(伤)字(2015)109号)鉴定意见。证明事故造成被告人丰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9、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尸)字(2015)105、106号)尸检分析意见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被害人你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10、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你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9时3分许,在古当通村公路K0+89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11、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车技鉴字第10061号)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主要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技术要求,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12、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及肇事时肇事三轮摩托车无牌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丰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造成被害人你某某、王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丧葬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任四叶审判员  彭佩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