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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陶曦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曦,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112号原告陶曦,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燕,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陶曦与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曦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对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陶曦通过其中信银行账号742101019201379****向被告张燕622698120041****的账号支付200000元。被告张燕向原告陶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陶曦(身份证号51028319811218****)借给张燕(身份证号51022719810204****)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张燕承诺每月10日向陶曦支付借款月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整(四个月共计总利息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到期归还本金。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为保障陶曦权益,张燕承诺:从2014年11月10日起,每天按本金千分之贰的日息向陶曦支付逾期利息。2.陶曦有权领取张燕在新桥医院体检中心的应得款项,且有权扣划张燕中信银行储蓄卡(卡号622202310006753****)上的资金,直至本金、月利息、逾期利息全部付清。原告陶曦认可被告张燕已经偿还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燕尚欠原告陶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张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燕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