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付全,农民。原告金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已有半年多,期间没有任何来往,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女方的嫁妆归女方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尚未破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夏天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诉讼来院,又于2015年4月1日撤诉。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并生育一子后,才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效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