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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5年1月4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0年12月1日被假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殷某使用号码为132××××1001的手机联系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牌坊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给李艺文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艺文处扣押其从殷某处购买的毒品3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32克),从殷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上述贩毒手机等物。审查起诉阶段,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殷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殷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2克、手机1部(13232571001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虎沈泉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