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春耕与叶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耕,叶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74号原告:成春耕,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经常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被告:叶开宝,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成春耕诉被告叶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春耕诉称:被告叶开宝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借款14000元,由于我当时并没有现金在手上,就用我的湘C×××××号私家车抵押给国兴旧货商行并借款14000元给叶开宝,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由叶开宝在2015年8月16日一并还清。但自借钱后至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到2016年2月6日号已产生利息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叶开宝偿还借款14000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开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开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成春耕借款14000元。借款时,被告叶开宝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叶开宝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前,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清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开宝向原告成春耕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不当,依法应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叶开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开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成春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叶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文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