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壮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乙及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蓝如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害人潘某丙应李某丙之邀到上林县××镇××村××庄××号的李某丙家帮忙搬运模板。在未采取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将模板从三楼扔下,李某丙及潘某丙在一楼将扔下的模板捡到一边摆放。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李某甲在未经过确认楼下状况的情况下,将模板从三楼丢下,砸中潘某丙的头面部,致使潘某丙当场死亡。经鉴定,潘某丙系因头面部被钝器打击或者碰撞导致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本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害人潘某丙应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之邀到上林县××镇××村××庄××号的李某丙家帮忙搬运模板。在未采取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将模板从三楼扔下,李某丙及潘某丙在一楼将扔下的模板捡到一边摆放。在搬运模板的过程中,李某甲在未经过确认楼下状况的情况下,将模板从三楼丢下,砸中潘某丙的头面部,致使潘某丙当场死亡。经鉴定,潘某丙系因头面部被钝器打击或者碰撞导致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案发后,李某丙叫本庄经联社主任周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甲亦当场打电话给120救人,打电话给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并即时履行完毕,李某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并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上林县××镇××村××庄经联社主任周某于案发后当日11时许向上林县公安局城派出所报警,及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亦拨打110寻求帮助。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将李某甲传唤到案,同日予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上林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救护车出车卡,证实该院医生出诊至现场时,患者潘某丙已无生命体征,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4、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的协议,赔偿款并即时履行完毕,李某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因老家建房子人手不足,其便叫潘某丙过来与其及其二儿子李某甲一起搬运模板,潘某丙到后,三人商量决定直接将模板从三楼扔下,在楼下垫一块床垫。之后,李某甲上三楼把模板往楼下扔,其与潘某丙在楼下将扔下的模板搬离放好,搬得十几块后,潘某丙说床垫铺放的位置不正,便走过去移床垫,其就朝李某甲方向叫暂停,李某甲回复“哦”一声后,其见到李某甲扔下的一块模板砸中了潘某丙,潘某丙当场翻倒在地上。医生来了之后经初步诊断,潘某丙已死亡。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丈夫叫一个朋友来家中帮做工,其二儿子李某甲在三楼拆模板,那个朋友在楼下收模板,李某甲从三楼往下扔模板时没注意楼下是否有人,扔了几块模板后发现那个朋友在楼下被模板砸中了,家人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医生赶到现场检查时发现那个朋友已死亡。7、证人周某(××庄经联社主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11时左右,其接到李某丙电话后赶往××庄,李某丙说他叫一个朋友来家里帮忙做工时,他的二儿子李某甲从三楼往下扔模板时没注意到楼下有人,把他朋友砸死了。之后李某丙叫其帮打电话报警。8、证人蓝某(急诊科主治医师)、玉某(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20分接到急诊电话后,其二人赶赴××停车场附近,在一栋民房前发现一名叫潘某丙的男子侧躺在地上不省人事,经检查该男子伤到脑干导致呼吸循环停止,已无生命迹象。9、证人李某乙(潘某丙妻子)、潘某乙(潘某丙儿子)、潘某甲(潘某丙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听说潘某丙在××做工出事后,其等赶到现场,发现潘某丙躺在地上,身上盖着一翻被子,人已经死了。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其父亲李某丙叫他的老友“潘叔”到其老家新建的楼房帮做工,经商量由其上三楼将模板从楼上往楼下扔,李某丙与“潘叔”拿一块床垫垫在一楼楼下,其从三楼对着一楼地面的床垫扔模板,其从三楼每扔一块下来后,由李某丙、“潘叔”将扔在床垫上的模板搬走,扔了十几块模板后,“潘叔”见床垫歪了,便走过去想移正床垫,此时李某丙叫其暂停一下,其应了一声后见“潘叔”往家门口走,其以为“潘叔”去喝水,那时其没问为何暂停,也不看楼下是否有人,便将模板从三楼往一楼地面扔,砸中了“潘叔”头部,导致“潘叔”当场倒在地上,左眼角受伤流血,没有一点反应,其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和打120。120来到现场,医生经检查发现“潘叔”已经死了,在医生离开之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回问话。11、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潘某丙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潘某丙左眉弓外侧挫裂伤、左颞顶部皮下淤血斑、右前臂中断表皮擦伤;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丙系因其头面部被钝器打击或者碰撞导致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亲属。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2张,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上林县××镇××村××庄李某甲家,李某甲家为一幢三层高在建楼房,在一楼大门往南0.6米处地面有一张席梦思床垫,大门往东1.7米、距墙1.2米处有一男性尸体等情况。13、辨认现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案发现场、模板、模板掉落地点进行了指认,其从三楼扔下的模板砸中被害人“潘叔”的地点位于一楼门前;李某甲还辨认出“潘叔”是潘某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楼房从楼上往楼下扔模板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立即打电话救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鉴于李某甲犯罪情节尚不严重,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量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