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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74号原告杨某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某乙,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审判员  伍守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