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圆圆与周锋、黄善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圆圆,周锋,黄善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朱圆圆。被告周锋。被告黄善妙。原告朱圆圆诉被告周锋、黄善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锋、黄善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黄善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圆圆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人借款壹拾万元整,因朋友关系,原告未当场让两被告写借据,此后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归还,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但后经证实,房产证为假证。现被告已失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周锋未作答辩。被告黄善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与两被告为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周锋称自己经营广告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善妙银行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园园拾万元整”。原告在审理中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和借条,借条上所写名字“朱园园”虽然与原告姓名不符,但是二者音节相同且原告持有该份借条,故本院认定借条名字应为笔误,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两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之后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两被告。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被告周锋和被告黄善妙均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锋和被告黄善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锋、黄善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圆圆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