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与芦财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芦财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385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50603R)。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井中路**号。代表人:陈忠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灜,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财满,干部。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与被告芦财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芦财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2034.37元,支付所欠利息6146.43元(计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共计2236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芦财满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财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计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请求变更为5138.8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原名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胡信用社)与被告芦财满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时间段内,被告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0000元。合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利率按年调整。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6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11月2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收本金81824.17元,2016年1月29日扣收本金6141.46元,到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034.37元,利息5138.81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芦财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借款本金212034.37元,支付利息5138.81元(计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芦财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头胡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损失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芦财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