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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苟鑫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苟鑫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98号原告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毛,男。被告苟鑫坪,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薛元珠,男,户籍地四川省。原告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苟鑫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毛,被告苟鑫坪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元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招聘的临时工,其于2015年9月17日至原告处面试,次日来上班,总共工作了13天左右,期间被告还请过假。2015年9月30日,根据公司员工回忆,当天被告在装货的时候没有拿稳,货物滑落砸到脚趾导致受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苟鑫坪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原告处面试,同年9月18日开始上班,9月20日请过一天假,其余时间被告都在工作。9月30日,被告在加班时受伤。原告在仲裁时承认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还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是原告的临时工。故原告有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辨称不能成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原告未予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780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其处招聘的临时工。2015年9月17日,被告至其处面试,次日开始工作。同年9月30日,被告在装货时受伤。期间共计工作13天。且被告于上述期间的工资尚未结算。被告则陈述,其确系原告之员工,而非临时工,其仅于同年9月20日请过一天假,其余时间均正常上班,直至9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双方确未结算过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确于2015年9月18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有关被告系临时工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进入原告处的工作期间陈述完全一致,因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且对被告的受伤情况还需相关部门进一步认定,故本院仅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苟鑫坪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起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