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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静与吕立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吕立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6号原告周静,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立成,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吕立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立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吕立成驾驶苏J×××××号轿车在途经射阳县合德镇新曙居委会中心路与六中沟北侧水泥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静与被告吕立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8.4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补费108元,误工费12220.80元,护理费6110.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50元,合计104263.68元。被告吕立成未作答辩。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因被告吕立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丙型肝炎抗体110元属非治伤用药,应予扣除,另外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原告周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新曙居委会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新曙居委会中心路与六中沟北侧水泥路十字交叉路口,撞上被告吕立成驾驶的沿六中沟北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周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静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8688.48元。原告周静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2、3、4、5、6、7)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被告吕立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周静在农村土地被征用,在射阳县环城建筑装饰材料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证明、射阳县环城建筑装饰材料厂证明、射阳县环城建筑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领取证、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医疗费中丙型肝炎抗体110元属非治伤用药,应予扣除;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78.4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2220.80元,护理费6110.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500元(酌定),合计103703.68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立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周静的损失应由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静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3703.68元(此款汇至周静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为:62×××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鉴定费1472元,合计1932元,由被告吕立成负担461元,被告盐城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园园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