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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印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文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孟印辉,刘文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代表人:张春青,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印辉,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来,无业。上诉人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10分,被告刘文来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19公里65米时,与孙福有驾驶的冀C×××××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导致冀C×××××号小型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同时冀B×××××号小型客车又与张英驾驶的京J×××××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刘文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印辉、孙福有、张英无责任。艾亚荣系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艾亚荣与原告孟印辉系夫妻,冀B×××××号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均系原告支付。被告刘文来系冀H×××××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杨福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冀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于赔偿本次事故其他肇事车辆的损失。关于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数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31日,冀B×××××号小型客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1800元;2015年3月26日,张桂芸出具修理修配发票三张,冀B×××××号小型轿车支付修理修配费21800元,与鉴定损失数额相符,故冀B×××××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218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认为公估公司公估时没有价格评估经营资质,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人员没有从业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周艳、刘哲从业资格证书及原告证据九能够印证上海恒量保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周艳、刘哲具有鉴定从业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另认为该鉴定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结论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开支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066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18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066元,合计2486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孟印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刘文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印辉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原告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艾亚荣系夫妻关系,该车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均系原告支付,故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刘文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来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保承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800元。原告开支的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066元,共计3066元,属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和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事故中另两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印辉车辆损失21800元;另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066元,上述合计24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刘文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文来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21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提供修理清单,否则是否合理及是否存在修理非交通事故损害部位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队单方委托评估,是按照4S店的价格,但是被上诉人车并未在4S店修理。公估费不应负担。被上诉人孟印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和车主是夫妻关系,车辆修理清单在刘文来手里,车辆是拖到滦南修理厂产生的施救费,因为在滦南修车比较方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队出据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交警队委托公估机构确定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均有资质。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充分的理由加以反驳。公估费属于为了查明事故损失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被上诉人就其损失数额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依据,上诉人理应理赔。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