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忠月与周森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月,周森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58号原告吴忠月,女,住武夷山市。被告周森榕,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吴忠月与被告周森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森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月诉称,2013年5月,被告周森榕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2013年12月1日,周森榕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并由江志强作担保,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额还清。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江志强代还了10000元,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森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借条。载明“本人周森榕于2013年12月1日向吴忠月借支人民币捌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额还清。借款人:周森榕。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担保人:江志强”,拟证明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吴忠月还申请证人江志强出庭作证。证人江志强陈述,其与周森榕、吴忠月均系朋友,2013年12月1日,周森榕向吴忠月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0000元属实,在2015年其代周森榕偿还了吴忠月10000元。被告周森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2015)武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和收条,原告吴忠月经质证无异议。鉴于被告周森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吴忠月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缺席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吴忠月的陈述,本院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森榕向原告吴忠月借款80000元,有周森榕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森榕在借款后,仅由担保人江志强代还了10000元,余款未能依约偿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森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森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月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森榕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