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43号原告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青,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彬,男。原告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5时许,王小勤驾驶晋A×××××、晋A×××××挂号半挂车沿104省道行驶至天池店村路段时,因行车不慎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晋A×××××、晋A×××××挂号车受损以及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由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小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实际支配的晋A×××××、晋A×××××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一份强制保险和二份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58970.40元、施救费8600元、三者物损26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1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第五条第四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本案交通事故在拒赔的范围内。经我公司核实,涉案事故案发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实习期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故原告诉请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5时许,王小勤驾驶晋A×××××、晋A×××××挂号半挂车沿104省道行驶至天池店村路段时,因行车不慎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晋A×××××、晋A×××××挂号车受损以及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F00081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晋A×××××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核定,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8970.4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对晋A×××××号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8970元。原告另向赵志强赔付林木损失2600元、花费施救费8600元。另查明,原告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A×××××、晋A×××××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王小勤系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小勤于2014年8月获取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于2015年8月25日到期,后换取了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8日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为晋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晋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公司为晋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提供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对原告履行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物损赔付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合同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第三人林木损失,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原告司机王小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被告亦称“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对原告履行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8970元、施救费86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林木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70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山西鑫泽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