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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孟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9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王某、孟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带至芳华镇狮子口村委会新发村双山路段、陆良县中枢镇冷冻厂等地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殴打了朱某某。直至2015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才将朱某某带回到芳华镇街上,逼迫朱某某借钱还债。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孟某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某某、孟某某、王某自愿认罪,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2013)陆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缓刑的部分。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他虽然参与非法拘禁,但只是从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原审人民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孟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原审人民法院综合了原审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多个量刑情节作出的宣告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沛淋-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