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86号原告周某某,女,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黎平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到孟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长女石某,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石某二。由于被告常年在浙江省义务做小商品买卖生意,很少回家,被告对原告逐渐产生冷淡情绪,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已长达半年之久,双方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自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性;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感情基础。2015年5月份我和原告从浙江省义乌市一起回家,后来我们在黎平县开店做生意,开店不久原告生病需要住院,根据我们家庭情况,我依然得外出挣钱,原告后来到广州去住院,回来后叫我回家,但我还在做生意不能回来,就这样我和原告开始发生争吵。我在外期间也向家里寄钱作为家庭补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到孟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长女石某,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石某二。婚后由于生计所迫,被告常年离家在外做生意,致使原告与被告聚少离多,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黎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生育长女石某,2012年12月20日生育长子石某二,双方应当彼此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沟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故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对物资生活要求也随着提高,在西部地区农村家庭中普遍存在外出务工用以增加家庭收入的情况,这必然导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不得不分离的现象,这是一种谋生的方式,不应当以夫妻一方外出务工导致的分离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被告石智林外出务工期间,也给家里寄钱作为补贴,被告方也未有存在何种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对方,少一些争吵,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石智林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再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学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