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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哈尔滨市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291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刘红梅,女,199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机构代码30117657-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代表人汪志琴,经理。原告刘红梅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以下简称家得乐康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得乐康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梅诉称:2015年11月4日,刘红梅在家得乐康泰店购买了一袋“中天一粒山椒蛋”单价1.2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6日,保质期180天,付款后发现已过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故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2元,依法增加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1.2元。被告家得乐康泰店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红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红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5年11月4日购物小票。拟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在家得乐康泰店购买的。证据A2、中天一粒山椒蛋实物及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6日,保质期是180天,购买日期是2015年11月4日,购买时本产品已过期。本院确认:刘红梅提供的证据A1、A2能够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刘红梅在家得乐康泰店购买了一袋单价1.2元的“中天一粒山椒蛋”,原告支付价款1.2元。该“中天山椒卤蛋”的条形码与被告购物小票的“中天一粒山椒蛋”的条形码一致。本院认为:刘红梅与家得乐康泰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红梅在家得乐康泰店购买食品,家得乐康泰店有义务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其提供的产品已超过产品标注的保质期,故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对刘红梅的损失应予赔偿,家得乐康泰店赔偿刘红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不足1000元,故增加赔偿金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红梅货款1.2元;二、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康泰家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绍宇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宇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