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霍存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霍存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3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存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霍存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保浙江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霍存才驾驶浙A×××××号汽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塘新线段与邓云局驾驶的浙A×××××号奔驰轿车相撞,致使浙A×××××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霍存才负责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发生修理费45500元。因该车由其所有人邓李斌在平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邓李斌向平保浙江分公司申请车险理赔。平保浙江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邓李斌支付了45500元理赔款,并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经查,霍存才系浙A×××××号汽车的所有人,并为浙A×××××号汽车在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要求霍存才赔偿损失45500元;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平保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维修清单、发票,证明浙A×××××号车辆发生修理费45500元的事实;3.赔偿意向及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记录,证明平保浙江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邓李斌支付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4.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平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5.保单查询信息,证明太保萧山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6.霍存才的驾驶证及浙A×××××号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告霍存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辩称:霍存才的车辆确在太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太保萧山支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无异议。平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太保萧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霍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平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邓李斌为其浙A×××××号汽车向平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53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2013年10月7日16时许,霍存才驾驶浙A×××××号汽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塘新线与邓云局驾驶的浙A×××××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奔驰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存才负事故全部责任,邓云局无责任。此后,邓李斌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45500元。2014年12月10日,平保浙江分公司向邓李斌支付理赔款455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霍存才为其所有的浙A×××××汽车在太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本院认为:邓云局驾驶邓李斌所有的向平保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汽车与霍存才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存才负全部责任。故平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邓李斌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霍存才追偿。太保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存才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4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霍存才负担4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