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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潘菊梅、田三娥等与鲁克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克绍,潘菊梅,田三娥,陈姣,陈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克绍。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二审诉讼,代收法律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菊梅。系死者陈登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三娥。系死者陈登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姣。系死者陈登安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姿。系死者陈登安之次女。以上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鲁克绍因与被上诉人潘菊梅、田三娥、陈姣、陈姿(以下简称潘菊梅等4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克绍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建,被上诉人田三娥、被上诉人潘菊梅等4人的诉讼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鲁克绍因房屋装修完毕,请陈登安(已殁)等人为其清理位于孝感市城区长征路16号种子公司二栋一单元六楼屋顶的垃圾,约定工钱为3000元。当天上午8时许,陈登安自带工具在楼顶从上往下吊垃圾时,在操作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潘菊梅等4人与鲁克绍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另认定,陈登安的被扶养人有潘菊梅,出生于1933年4月3日;潘菊梅共育有二个子女。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陈登安在为鲁克绍清理垃圾时坠楼身亡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鲁克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登安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潘菊梅等4人在此次事故中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0元。综上,潘菊梅等4人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被扶养人潘菊梅生活费15700元(628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2900元。由鲁克绍赔偿潘菊梅等4人损失的50%,即13145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克绍赔偿潘菊梅、田三娥、陈姣、陈姿损失1314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潘菊梅、田三娥、陈姣、陈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潘菊梅、田三娥、陈姣、陈姿负担2622元,鲁克绍负担2622元。鲁克绍不服原判上诉称,本人与陈登安不是雇佣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本人对陈登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陈登安死亡是自身违章作业所致,本人对此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涂建章与陈登安为共同违章作业人,应共同担责,原判漏列了涂建章,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菊梅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潘菊梅等4人当庭口头辩称,双方不构成承揽关系,而应是雇佣关系。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涂建章与死者是一样都受鲁克绍雇请。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庭审中,鲁克绍称,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当日当地派出所对涂建章所作的调查笔录,涂建章所称很清楚。本人是先找的涂建章,涂建章说楼太高了要请吊机作业,这样涂建章就去找的陈登安,后陈登安就另外找来两个人,当时,价格是由涂建章、陈登安及本人一起谈的报酬,约定不论多少人做工3000元包干,谈完后涂建章、陈登安二人下午做了2-3个小时,第二天做事时,涂建章、陈登安按一天150元请了两个人。潘菊梅等4人则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刚才上诉人介绍的基本情况属实。本院认为,鲁克绍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潘菊梅等4人当庭认可,因此,对鲁克绍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鲁克绍因房屋装修完毕后需将其屋顶上的垃圾清理到楼下去,并将楼下的60包水泥和一车黄沙运到楼上来,就找到涂建章,涂建章说楼太高了要请吊机作业,这样涂建章就去找陈登安。当时,由涂建章、陈登安与鲁克绍一起协商了报酬:约定不论多少人做工3000元包干。后,涂建章、陈登安二人当日下午先做了2-3个小时的事。第二天工作时,涂建章、陈登安按一天150元另请了两个人,上午8时许,陈登安自带工具在楼顶从上往下吊垃圾时,在操作过程中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潘菊梅等4人与鲁克绍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另查明,陈登安的被扶养人有潘菊梅,出生于1933年4月3日;潘菊梅共育有二个子女。本院认为,鲁���绍将其屋顶上清理垃圾及搬运水泥和黄沙上楼的任务以3000元的报酬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死者陈登安和案外人涂建章完成,陈登安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鲁克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鲁克绍应当对陈登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鲁克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鲁克绍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鲁克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