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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恒与朱士伟、徐燕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朱士伟,徐燕侠,朱克松,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95号原告:朱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徐燕侠,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克松,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雪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恒诉被告朱士伟、徐燕侠、朱克松、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朱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伟、徐燕侠、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恒诉称:朱士伟与徐燕侠系夫妻关系,朱克松与雪英系夫妻关系。朱克松、雪英系朱士伟父母。2013年7月,朱士伟因经营所需向朱恒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7月朱士伟给朱恒重新更换借条,徐燕侠也在借款人处签名,朱克松、雪英为担保人。并约定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朱士伟要求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朱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朱恒的身份证复印件。2、朱士伟、徐燕侠、朱克松、雪英的户籍信息。证据1、2证明朱恒、朱士伟、徐燕侠、朱克松、雪英的主体资格。3、借条、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朱士伟向朱恒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逾期还款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朱恒因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的情况。朱克松辩称: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全家六口人全靠答辩人负担,其不知道借款,没经过答辩人的手。朱士伟、徐燕侠、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士伟与徐燕侠系夫妻关系,朱克松与雪英系夫妻关系。朱克松、雪英系朱士伟父母。2013年7月16日,朱士伟因经营所需向朱恒借款500000元,朱恒通过贷款的方式将500000元转至朱士伟账户;一年到期后,朱士伟偿还银行贷款并通过朱恒重新贷款500000元由其使用,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该贷款以案外人杜峰的名义分别转给朱士伟(账户6216)150000元;朱恒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或卡取向朱士伟上述账户转款,合计217000元(汇款后朱士伟将17000元返还给朱恒),随后双方补写了借条,日期提前至2014年7月6日。出借人朱恒借款人朱士伟徐燕侠担保人朱克松雪英借款金额500000元。同时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朱士伟未偿还本金。朱恒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恒与朱士伟、徐燕侠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朱恒与朱克松、雪英之间的担保关系明确,朱恒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朱士伟、徐燕侠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朱克松、雪英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朱恒要求朱士伟、徐燕侠偿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要求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利息。朱士伟、徐燕侠、雪英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士伟、徐燕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朱恒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士伟、徐燕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朱恒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朱克松、雪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士伟、徐燕侠、朱克松、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