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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长乐与陈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乐,陈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91号原告徐长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德东,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长乐诉被告陈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乐诉称,被告陈德东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21日借其现金100000元,出具书面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署名陈德东的书面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德东2015.9.21”。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德东未到庭答辩应诉。其委托代理人答辩及质证认为,1、被告与原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所以在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款是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将该借条的100000元去掉,所以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的100000元的事实,也不存在偿还利息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被告分别为发包方、承包方的“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新型农村社区梧桐路1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以证明双方曾经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此复印件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陈德东借原告徐长乐现金100000元,出具书面借据。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出具一份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东向原告徐长乐借款100000元,有书面借据加以证明。被告本人未到庭质证,其代理人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书面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长乐人民币100000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交(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豪审 判 员  张学平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来源:百度“”